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终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369.36元及利息384745.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但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庭审之日亦未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的具体数额,该院无法依现有证据对工程款作出处理,故本案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由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书及决算书,且有具体工程价款。故***的起诉条件具备,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相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