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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8885号
原告:四川凯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55号1栋14楼1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9J379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凯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KW9E6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护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4号**家园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HKE2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凯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四川凯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优护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滞纳金(以19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滞纳金716656元,具体是:第一笔付款逾期92天(截至2020年4月2日),第二笔付款逾期69天(截至2020年6月12日),第三笔付款逾期27天(截至2021年6月22日),前述逾期天数,均以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司、******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北区鱼嘴镇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司、******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8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项工程为56000元,共计1906000元,**公司已经支付1303000元,再扣除**公司擅自让案外人替代部分的项目金额247500元,以及预留保证金55500元,**公司尚欠300000元未付,应予支付,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56000元的增项,但是针对原告诉请,1.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工期为90日,***司、******分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才将未完工的工程移交**公司,工期延误已久。2.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但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未见***与**公司作任何书面交接,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多,**公司有权行使履约保证金的权利。3.截至2021年9月7日,***司尚未将项目的验收文件上报两江新区建委,**公司依据合同应支付第三节点应支付工程价款的60%即1110000元,但**公司已付1303000元,还为案涉项目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运输费等588504元,以及项目管理费29425.2元,**公司实际支付价款为1920929.2元,且***司、******分公司交付的工程有约20余万元的事项未完工。**公司支付款项超出应付款项,***司、******分公司也未提供后续发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4.***司、******分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擅自施工构成违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截至2021年9月,***司、******分公司拒绝配合补办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导致无法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分公司系***司的分支机构。
2019年12月17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司、******分公司(二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北区鱼嘴镇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北区鱼嘴镇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和顺路232号,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乙方应按期完工并交付甲方及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开工日期与实际不符的,以工期数为准计算竣工日期。
合同含税价款为185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出现任何违反规范、合同约定、不诚信及其他严重影响甲方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视违约情况进行扣除,并要求其及时补足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除前述约定外,合同另约定乙方承诺甲方有权在合同首付款中扣取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
合同还约定,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等由乙方采购。本工程以合同及其附件装修报价编制说明、造价书清单、施工图纸、作法说明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程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20天内审查完毕,并组织验收,乙方确保所交付的工程能够符合设计及建筑装饰验收规范要求,否则无条件返工,并承担返工费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前后两次验收,诉讼中,***司、******分公司的意见为系合同的重复约定,**公司的意见为后一验收为消防验收)。
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此价格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所有费用,此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款项。付款条件为:1.主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开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后,乙方进场,施工放线完毕,水电施工材料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2.乙方进场后,吊顶石膏板安装完毕,配合消防以及机电设备完成隐蔽设备安装完毕,经监理方确认,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3.配合机电及消防水供的调测,地面地砖施工完成后,经监理方验收,甲方在3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4.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审计完成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5.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6.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3%(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2%支付滞纳金,总工期相应顺延。
该合同附有预算造价书,列明各装修细项计价方法,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850000元是在预算总造价1929378.37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2019年12月17日,**公司、***司、******分公司签订《总公司、分公司、发包方三方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分公司补充进合同,******分公司全权代表***司处理工程施工的各种事项。***司授权******分公司为唯一工程款接受人,******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之内开具建筑服务业普通增值税发票给**公司。
201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
2020年6月10日,**公司(甲方)与***司、******分公司(二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4月2日乙方呈报甲方的工期完工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完工交付工程。甲方同意补齐第二节点剩余140000元和新增窗、电梯井增项金额合计约56000元的款项,共计196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全面组织施工。乙方开展施工以后,对于第二节点到第三节点之间,需要的装饰材料(除去辅材乙方自购以外)地砖、墙砖由乙方提出需求,由甲方直接付款购买后交由乙方施工。
2020年11月4日,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公司与******分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表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增减项目价款确定、竣工交付时间、竣工验收需要完善相关手续、******分公司拒绝**公司将相关设备进场进行安装等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公司已经支付996000元工程款及垫付的工程材料和安装款、保洁费、除渣费等(按照双方约定价款据实结算),**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再支付240000元工程款给******分公司,用于支付该公司农民工工资;******分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将案涉工程完善后交**公司初步验收,并将钥匙交给**公司,不得阻挠相应设备进场安装,同意**公司进场办公;针对**公司初步验收后,需要整改和维修的项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分公司须配合**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于2020年11月4日将相关资料交于**公司;**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分公司。
2020年11月4日,***司、******分公司向**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验收资料,将未完全完工的工程交付**公司,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案涉工程为一栋单体楼的装修,共计两层,**公司于2021年春节后将一楼投入使用,二楼未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公司向***司、******分公司共计付款1303000元,***司、******分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公司亦未扣收履约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确认预算造价书列明的以下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实施:
一、标间居室32间项下的柜体及柜门(预算造价94536元)、烤漆子母门(预算造价44800元);
二、标间居室卫生间32间项下的铝合金套装折叠门(预算造价25600元);
三、生活起居室项下的定制造型接待台(预算造价3750元);
四、公共卫生间、助浴室、茶水间、更衣间项下的免漆定制套装门及门套(预算造价1980元),茶水间吊柜及下柜(预算造价8050元);
五、消毒间、洗衣房、清洁间项下的免漆定制套装门(预算造价780元);
六、综合办公室、医生办公室、配药室……二楼强电间、二楼休息室项下的柜体及柜门(预算造价14950元),免漆定制套装门(预算造价1560元),会议室定制双开套装内滑门(预算造价1480元);
七、一楼等候区、过道、餐厅,二楼公共起居室、过道、休闲区项下的定制圆形壁画(预算造价316.8元),定制造型接待台(预算造价5100元),免漆套装门门套(预算造价2360元),自助餐台(预算造价4320元);
八、一楼康复训练、多功能室……影视厅项下的柜体及柜门(预算造价13000元),免漆定制套装门(预算造价3900元),影视厅定制双开套装内滑门(预算造价1480元),浅色瓷砖窗台板(预算造价1625元);
九、地面装饰项下的仿木纹石塑地板(预算造价102000元),浅灰色石塑地板(预算造价53550元),深灰色石塑地板(预算造价32300元);
十、安装工程项下的浴霸风暖(预算造价17500元),白色成品床头壁灯(预算造价8025元)。
双方对预算造价书列明的以下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由***司、******分公司实施存在争议,即***司、******分公司主张系其施工,**公司则持否定意见:
一、所有踢脚线;
二、生活起居室项下的成品木饰面板装饰墙面(护理台形象墙);
三、综合办公室、医生办公室、配药室……二楼强电间、二楼休息室项下的钢化玻璃隔断;
四、一楼等候区、过道、餐厅,二楼公共起居室、过道、休闲区项下的等候区定制墙面;
五、地面装饰项下的防滑地砖300×300(双方对材料购买方存在争议);
六、安装工程项下的工矿灯(***司、******分公司主张做一半后更换材料,双方存在争议;现场无法体现),艺术吊灯(***司、******分公司主张其做完后被被告拆除,现场无法看出,该项预算造价为4000元);
七、户外工程项下的机电基础座、增容电缆工程(二楼配电室)。
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因合同对工程造价系采用总价包干,并附预算清单,且清单表明包干价系在预算造价的基础上,下浮确定,故该部分未实施工程应按下浮比例从包干价中扣除,还包括安装工程项下的艺术吊灯(因艺术吊灯是否被**公司拆除,现场无法看出,而***司、******分公司系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金额为428573.88元[包括艺术吊灯在内的未实施项目预算造价446962.8元×(合同包干价1850000元÷预算总造价1929378.37元)]。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因**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由其自己或由他人实际施工完成,故该部分不予扣减。由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4426.12元元(合同包干价1850000元+增项工程款56000元-已付工程款1303000元-未实施部分工程款428573.88元)。
庭审中,本院要求***司、******分公司针对装修工程二楼部分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司、******分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其理由是案涉工程为一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但未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北区鱼嘴镇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总公司、分公司、发包方三方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资料移交清单、银行回单、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司、******分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司、******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二、**公司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是否应当视为其认可质量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对质量验收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后,***司、******分公司应通知**公司验收,**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再分期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0%以及97%。由此,工程款的支付,需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但是***司、******分公司对条件成就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使按照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工程的验收也仅是表明由**公司进行初步验收,而验收结果,尚不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不符合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理由是,首先,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之一为***司或******分公司将钥匙交与**公司,同意**公司进场安装设备及进场办公,据此协议,因**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属双方合意行为,故不宜界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其次,案涉工程为单体楼的装修工程,分为一、二层,具有空间上的可分性,***司或******分公司以其中一层投入使用而应推定整个工程已投入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本属***司及******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公司以质量相抗辩,属反驳意见,其主张**公司应提出反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经本院释明,***司及******分公司仍拒绝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司、******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各付款节点的条件成就时间,故本案亦不予支持。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凯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凯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9.9元,由原告重庆**优护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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