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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与托克托县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2民初1116号
原告: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耿耀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国,职工。
原告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以下简称亚通监理所)诉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以下简称托县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监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托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监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34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的”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为11个月,监理服务费用为1947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剩余1347000元监理费,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托县交通局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未开始施工之前,被告经过开会协商把13标段移交给其他监理公司,所以13标段的费用不予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是真实的,100000元入账,但是被告财务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返还了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范围为托克托县沿黄公路苗家壕至呼喇旧路改扩建工程桩号范围在K21+500-K35+032之间,支线K1+000-K4+795(包括施工9至13标);监理服务期为11个月;监理服务费用为1947000元。2013年1月16日,托克托县沿黄路东小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研究沿黄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工作有关事宜会议纪要”,将沿黄路改扩建工程施工第十三标段的监理任务由原告亚通监理所调整给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时,北京市新天得力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费用由原1460000元增加为1930000元,原告亚通监理所由原1950000元减少到1480000元,该决定已送达原告亚通监理所。原告亚通监理所也未进行第十三标段的监理服务工作。原告亚通监理所向被告托县交通局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托县交通局已向原告亚通监理所退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托县交通局与原告亚通监理所协商将”监理合同协议书”变更,将”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十三标段的监理服务交由其他公司进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亚通监理所主张被告托县交通局应当向其支付第十三标段的监理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亚通监理所未对十三标段进行监理服务,即原告亚通监理所未履行十三标段监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亚通监理所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托县交通局支付监理服务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亚通监理所请求被告托县交通局支付第十三标段的监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服务费总价为1947000元,根据被告交通局向原告亚通监理所送达的”研究沿黄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工作有关事宜会议纪要”,原告亚通监理所的监理费用不包括十三标段的监理费用为1480000元。被告托县交通局已向原告亚通监理所支付了监理费60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亚通监理所支付监理费880000元。原告亚通监理所向被告托县交通局交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托县交通局已向原告亚通监理所返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托县交通局应当返还原告亚通监理所。
综上所述,原告亚通监理所请求被告托县交通局给付监理费134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托县交通局给付原告亚通监理所监理费880000元;原告亚通监理所请求被告托县交通局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托县交通局向原告亚通监理所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监理费880000元。
二、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原告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负担6494元,被告托克托县交通局负担10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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