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占区新建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1598414-9。
法定代表人刘智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清凉,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1993年5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诉被告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清凉、林添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没有在原告中标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l标段处上班,也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在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2标段干活受伤。由于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1标段管理房与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2标段人员生活用房相邻,被告家属带很多人员逼迫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2标段承包人出具盖有单位公章证明给被告,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2标段承包人乘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l标段管理人员不在,拿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l标段项目章盖上去,这份证明是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2标段承包人书写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连劳仲案(2014)3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连劳仲案(2014)36号裁决书,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而答辩人在原告公司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为工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对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进行招投标,工程共分为C1、C2、C3三个标段,原告中标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l标段,福建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C2标段。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林寿勇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成立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每天150元的工资受雇于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一工地,2013年12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在一旁作业的挖掘机不慎碰伤,在场的工地负责人詹建文立即用车将被告送往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岩矿区医院医治,被告治疗期间由詹建文支付医疗费,詹建文并支付了27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亲属找到詹建文,要求詹建文出具工伤证明,詹建文在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l标段项目部办公室书写了工伤证明,詹建文同时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给被告,应被告亲属要求,詹建文在工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2014年1月25日,詹建文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受雇9天尚有1350元工资未领取。原告以未雇请被告,被告不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詹建文不是其工作人员,詹建文乘原告项目部办公室无人,擅自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给被告,并在工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告项目部公章为由,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向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7日,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证人詹建文当庭作证称,其系福建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祥炜建筑公司在C2标段工地上的负责人叫刘文质,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给被告,并在工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告项目部公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挖掘机驾驶员刘祥发、詹建文到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工地指认事故地点,原告指认的事故地点在C2标段,被告指认的事故地点在C1标段,原、被告指认的事故地点直线距离约100米。证人刘祥发作证称,其受雇于车主张茂春,为张茂春开挖掘机在C2标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碰伤被告。原告指认的事故地点是正确的。车主张茂春作证称,刘文质以每小时250元的价格请其所有的挖掘机施工,其指派刘祥发驾驶挖掘机到工地施工,刘祥发在施工时应听从刘文质指挥。负责监理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的监理公司福建中旭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赖向泉当庭作证称,原告中标C1标段,祥炜建筑公司中标C2标段,詹建文系C2标段工作人员。事发当日,其到C2标段工地,发现没人施工,听旁人说,工地上有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结算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人詹建文、刘祥发、张茂春、赖向泉的证词、被告的收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由詹建文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医疗费、预付的赔偿款、被告指供劳动应获得的报酬均由詹建文经手支付或结算,詹建文系被告雇主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原、被告均无争议。原、被告争议的仅仅是詹建文是否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是否在为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本案中,证人詹建文、刘祥发、张茂春、赖向泉均证明被告不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詹建文系福建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龙
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