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294号 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新建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414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莲中北路1号莲花花园一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6534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北公司”)与被告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国投公司向闽北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88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国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闽北公司为闽江上游**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闽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闽北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了闽江上游**连城段防洪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23.59万元。2016年7月18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建设有限公司向闽北公司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2016年7月19日闽北公司陆续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等组织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9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国投公司向闽北公司发出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此后国投公司将本工程项目提交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2022年1月21日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2022连财评结审第05号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书,审定闽江上游**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造价为20547383元。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成果确认书中签章确认。工程从开工建设至2022年1月24日国投公司累计支付闽北公司工程款15385500元,结欠闽北公司工程款5161883元,2022年1月24日闽北公司请求项目法人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国投公司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闽北公司认为闽北公司己按约定履行了闽江上游**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国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闽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投公司辩称,国投公司已经按进度支付闽北公司工程款15385500元,按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闽北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要计算违约金的话,按合同约定,应从财政评审完的30个工作日后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国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闽北公司为闽江上游**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闽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闽北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了《闽江上游**连城段防洪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23.59万元。其中协议书17.2.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发的合格工程量的70%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80%,发包人应在工程结算书审核并审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经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协议书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7月18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建设有限公司向闽北公司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2016年7月19日闽北公司陆续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5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等组织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9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国投公司向闽北公司发出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此后国投公司将本工程项目提交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2022年1月21日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2022连财评结审第05号《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书》,审定闽江上游**段防洪工程第一标段造价为20547383元。2022年1月17日,国投公司和闽北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成果确认书中签章确认。工程从开工建设至2022年1月24日,国投公司累计支付闽北公司工程款15385500元,结欠闽北公司工程款5161883元(含按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现工程保修期限已经超过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一年。2022年1月24日闽北公司请求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国投公司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闽北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投公司与闽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闽北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国投公司未按约支付闽北公司工程款,结欠闽北公司工程款5161883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闽北公司诉请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8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闽北公司诉请国投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国投公司提出异议,辩解认为应从财政评审完的30个工作日后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结算书审核并审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经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而本案《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书》于2022年1月21日经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故工程结算书审核并审计结束时间应为2022年1月21日,按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后的30日之后即2022年1月20日后,故依法国投公司应支付闽北公司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国投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闽北公司的诉请,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5161883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省闽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8.7元,减半收取25749.35元,由福建连城国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