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民初字第3077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学寿,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宝
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