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圣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民初字第470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港二中街83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11077016。
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2号楼20层1010单元,织机构代码68085346-0。
法定代表人胡学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利用原告在泉港区、惠安县、台商区本地环境熟悉优势与原告合作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并在泉港设立办事处,由原告负责”三地”业务承接、搜集业主的基础资料、前期合同洽谈、报送相应资料等。合作一段时间后,2012年7月,原、被告才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占合作股份的49%,工程项目利润扣缴税后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分配时间为按项目业主汇款到被告账目后7日内,被告负责提取现金给原告。合作范围为被告主营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影响评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积极拓展业务。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共合作业务约100万元,由于业务合同只能与被告签订,故合同原件均在被告处,且时间较久,目前依据合同可确认的业务为75万元,涉及九个项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36155.5元。在合作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润分成,从而导致矛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13万元,尚欠106155.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利润分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6155.5元的利润分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合作协议书》一份;4-1、电子邮件截图五份;4-2、锦川小区费用确认记录单一份;5-1、《证明》一份;5-2、证人庄小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录音一份;7、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七路(一期)市政工程]、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3174473)、电汇凭证(闽00237115)各一份;8、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港第二水厂工程)一份、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3174466、03174467)二份、电汇凭证(闽00260877)一份;9、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州市泉港区南山北路改建工程)、付款通知单各一份;10、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港区锦川小区)一份;11、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40484)各一份;12、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港区南山中路慢线整治工程)一份;13、付款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626916)、泉港区市政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4、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小城镇供水工程)一份;15、电汇凭证一份;16、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泉港区石化园区隔离带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份;17、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40485、00440486)二份、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18、委托书(项目名称:红星体育公园工程)一份;19、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626910)、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20、委托书(项目名称:年产11900吨木塑复合材料工程)一份;21、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626914)一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二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7月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才正式开始合作,在此之前的环评项目均为被告单独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并完成的,与原告无关,因此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期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对于合作模式、利润分成以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这意味着双方于2012年7月才正式达成合作意向并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开展合作事宜。在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时,7月前的环评项目都己基本完成或全部完成,故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都还未达成合作意向以及未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根本不可能按照之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完成自身的义务,原告要求获得上述项目的利润分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展开合作的项目包括与泉港区市政管理中心、泉州区湄丰供水有限公司、泉港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恒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共计五个环评项目,上述环评项目共计收入24.7万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收入24.7万元在扣除8.2%税金之后,再扣除30%上缴山西环境科学研究院后,仅剩余的利润为15.8722万元,再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合作股份比例进行分成,原告应当获得7.7773万元,但被告已预支付原告l3万元,对于超额预支的5.2226万元款项,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回。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银行流水清单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庄小能出庭作证。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原告证明资料1、2、3、6-21、被告证明资料,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明资料4-1,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否认除”davidltd”之外的其他邮件收发人与被告有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邮件收发人代表被告公司以及邮件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合作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明资料4-2,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明资料5-1、证人证言,证人庄小能是原告的雇员和朋友,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明资料5-2,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0日,泉州市泉港区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被告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七路(一期)市政工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酬为7.5万元。2012年4月,泉港第二水厂筹建领导小组与被告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被告为泉港第二水厂工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16.8万元。2012年5月,泉州市泉港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被告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山北路改建工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1.8万元。上述三个项目分别经委托方在合同上备注由原告***承接,已完成。2012年4月25日,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被告为泉港区锦川小区项目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8万元。
2012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震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泉港区、惠安县、台投区环保项目;主营业务范围为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环境影响评价等;在泉港区设立办事处;三个区的业务来源均由原告自主承揽,被告负责指导监督;被告如在三个区内有承接与本合作协议书的业务内容相关的项目应列入办事处合作经营范围;被告占股份比例的51%,原告占股份比例的49%;所有环评项目按合同总额扣除税收后30%上缴给山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服务业发票实际缴税为8.2%,其余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工程项目利润扣缴税外(双方书面确认)均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按项目业主汇款到账后七日内,被告负责提取现金给原告,原告按分成额度尽可能提供相关发票;等等。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先后合作完成以下五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红星体育公园工程,技术服务费3万元;二、泉港区南山中路慢线整治工程,技术服务费3万元;三、年产11900吨木塑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服务费3万元;四、泉州市泉港区涂岭小城镇供水工程,技术服务费2.5万元;五、泉港区石化园区隔离带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技术服务费13.2万元。上述五个项目合计技术服务费24.7万元,应支付原告利润分红77773.878元。
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上述九个合作项目的利润分红,遂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已合作四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应得利润分红158381.62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合作起止时间、合作项目、利润分红金额等谈话内容均未有明确一致的陈述,《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体现签约之前讼争四个项目或者双方合作情况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前存在合作的事实及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等约定。对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合作完成五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五个项目的利润分红77773.878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现被告共转账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六个项目的部分利润分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收条、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具体项目的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九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利润分红106155.5元未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楠
人民陪审员  黄秋琴
人民陪审员  林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