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2号楼20层1010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学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刘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6155.5元的利润分红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双方于讼争协议签订前的2011年11月起开始合作。此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技术咨询合同书》载明实际承接人是上诉人等证据可印证合作时间、方式、项目、业务量。2012年7月只是合同签订时间而非合作起点时间,且讼争协议中也未约定合作期间从2012年7月起。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于2011年11月起在泉港设点负责泉港、惠安、台投三地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承接的事实没有异议。3.双方合作的9个项目,3个项目合同签订在2012年7月之前,但咨询费用付款时间大多在此之后。被上诉人辩称其支付的13万元是预付款,但无法指向预付具体合同,也未在录音中提及超付情况。利润分配时间为按项目业主汇款到被上诉人账目后7日内,被上诉人负责现金支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抗辩是预付款没有依据。
震圣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证据的采纳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均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从未确认2011年11月起在泉港设点并由上诉人承接业务的事实,答辩人在2012年7月合作协议签订前的全部业务均为答辩人单独完成的,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不能以答辩人提前预支付13万元的利润分成倒推双方之间的合作起始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震圣公司向***支付106155.5元的利润分红;2、本案诉讼费用由震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泉州市泉港区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震圣公司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七路(一期)市政工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酬为7.5万元。2012年4月,泉港第二水厂筹建领导小组与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震圣公司为泉港第二水厂工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16.8万元。2012年5月,泉州市泉港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震圣公司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山北路改建工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18万元。上述三个项目分别经委托方在合同上备注由***承接,已完成。2012年4月25日,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震圣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震圣公司为泉港区锦川小区项目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费8万元。2012年7月,***(乙方)与震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泉港区、惠安县、台投区环保项目;主营业务范围为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环境影响评价等;在泉港区设立办事处;三个区的业务来源均由乙方自主承揽,甲方负责指导监督;乙方如在三个区内有承接与本合作协议书的业务内容相关的项目应列入办事处合作经营范围;乙方占股份比例的51%,甲方占股份比例的49%;所有环评项目按合同总额扣除税收后30%上缴给山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服务业发票实际缴税为8.2%,其余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工程项目利润扣缴税外(双方书面确认)均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按项目业主汇款到账后七日内,乙方负责提取现金给甲方,甲方按分成额度尽可能提供相关发票;等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先后合作完成以下五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红星体育公园工程,技术服务费3万元;二、泉港区南山中路慢线整治工程,技术服务费3万元;三、年产11900吨木塑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服务费3万元;四、泉州市泉港区涂岭小城镇供水工程,技术服务费2.5万元;五、泉港区石化园区隔离带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技术服务费13.2万元。上述五个项目合计技术服务费24.7万元,应支付***利润分红77773.878元。震圣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转账付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转账付款3万元。因双方对上述九个合作项目的利润分红产生争议,***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已合作四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应得利润分红158381.62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合作起止时间、合作项目、利润分红金额等谈话内容均未有明确一致的陈述,《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体现签约之前讼争四个项目或者双方合作情况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前存在合作的事实及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等约定。对讼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合作完成的五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震圣公司应支付***该五个项目的利润分红77773.878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震圣公司共转账支付***13万元,而***主张该款项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六个项目的部分利润分红,震圣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收条、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具体项目的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主XX圣公司尚欠利润分红106155.5元未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胡福忠、胡春忠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讼争《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震圣公司分别与泉州市泉港区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泉港第二水厂筹建领导小组、泉州市泉港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应由双方共享产生争议。由于震圣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中未体现***参与该项目,***亦未举证该份合同系由其承接或完成,故该合同与***无关。另外三份含有委托方盖章确认的“本项目由***承接,已完成”备注内容的合同,应作进一步认定。
首先,本案双方对***于2011年11月起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学寿学习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讼争《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合作期限,亦未明确合作可溯及既往项目,故应为此后双方合作项目而作的相关约定。再者,震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学寿在通话录音中虽确认合作业务总量约九十余万元,但并未涉及协议签订之前的四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内容,亦未确认尚欠利润分红金额,故该录音资料无法印证上述四份合同收益应予分成的事实。最后,***提交的三份合同虽备注“本项目系***承接”,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委托方不能自行否定震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地位而确认***行为。因此,在双方未达成合作合意的前提下,该三个项目是否由***承接并不能当然推定***可依此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享有利润分成。
震圣公司称,上述合同备注的“本项目由***承接”内容系委托方事后添加,而***的父亲郭厚宝担任当地环保局长等公职可能影响委托方行为,故委托方备注并盖章的意思是否真实有待商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讼争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等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贤东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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