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532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91元,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