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4355号
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前直街**闽南师范大学达理学生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64041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⒉判令被告提供技术、施工管理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漳州师院达理学院学生公寓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学生公寓,建筑面积约4774㎡,七层框架结构的土建、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竣工验收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5181285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办妥审计结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7%。工程完工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技术、施工管理等完整的档案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缺漏档案包括:⑴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公章)、⑵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公章)、⑶混凝土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⑷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⑸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公章)、⑹网架和索膜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公章)、⑺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公章)、⑻工程验收登记、安排表、⑼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⑾监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⑿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⒀玻璃幕墙质量检查报告、⒁其他资料。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7日,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所有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终结。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根据双方通用条款第32、33等的约定及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办妥审计结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后,支付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的余款(不计利息)。按照双方的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已按约将所有资料交原告收执,原告收执所有资料及与被告结算后也已按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若被告未按以上约定移交资料,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是不会支付至97%的工程款给被告。据以上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已按约履行了包括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内的所有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才支付了被告100%的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因各方均已履行完毕而终结。被告内业资料已归档完毕,原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缺漏档案清单,据被告核实,原告的主张超出了被告的施工内容,部分是讼争工程无此项目,部分如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找监理公司收取,部分本身项目无要求等。现被告有证据也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2月将项目的内业资料等向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完毕,据档案馆的要求,只有全部内业资料均完整齐全,档案馆才会同意收内业资料给予归档,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可查询项目的归档相应资料,合同对应的内业资料确实完成归档,也可以印证被告已按约完成的全部合同约定的包括内业资料的归档的内容。退一步讲,从举证责任上讲,在被告以上两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收到100%的工程款后多年尚存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退一步讲,若是原告因自身管理不当将被告当年交付完毕的资料丢失,也就由原告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原告完全可以在竣工后,双方结算后,以保修期期间主张。被告确实已按约履行全部包括工程资料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讼争项目于2004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已将内业资料归档,工程结算资料等原告所需的全部所有资料也早已交原告收执完毕,原告已经支付至97%的工程款,甚至保修期到期后,原告也已将质保金的3%工程款支付,正因为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有权并按约收取了100%的全部工程款。据双方通用条款第45.2条约定: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现讼争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现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早已终止,因此,基于以上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工程实际情况双方终结合同至少有十多年之久,期间均无异议,现原告向被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虽然缺漏档案清单第九至十一项,应当由其他单位提供,但在当时按照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实际习惯,这些材料都是由施工方一并收集整理提交的。第六项已经取消要求。第七项根据法律规定,是新标准。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放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及诉讼过程如下:
1.2004年3月2日,原告(发包人)与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7日,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该合同约定(摘要):⑴工程概况为位于漳州高教园区内漳州××公寓××段,建筑面积约4774平方米,七层框架结构的土建、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⑵合同价款518128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⑶监理单位为漳州市新茂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种果。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形象进度分次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具体工程形象进度款分段为:①完成主体工程三层封顶,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②完成主体工程屋面封顶,拨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③完成内粉刷工程,拨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④完成外架拆除工程,拨付第四次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办妥审计结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7%;保修期满后,支付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的余额(不计利息)。⑸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三套竣工图纸。
2.达理学院学生公寓一标段工程项目名称为达理学院学生公寓1#2#楼B区,工程建设单位为原告,勘察单位为漳州市建筑设计院,桩基单位为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漳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漳州市新茂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种果,土建施工员**和,安全员***。
3.2008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原、被告确认达理学生公寓1#、2#楼(10)~(16)轴弱电增加工程核定价值22463元;水电减少工程核定价值-11810元;水电增加工程核定价值-6151元。2008年12月15日,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原、被告确认达理学生公寓1#、2#楼(10~16)轴增减土建工程核定价值191902元;室外工程核定价值190656元。上述核定价值与合同固定价款5181285元合计为5568345元。
4.自2004年3月1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0年1月26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68345元,涉案工程款已付清。
5.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验收登记、安排表、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供了其向漳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阅复印的漳州师院达理学生公寓1#2#楼B区工程以下建筑安装工程档案材料移交清单:地基验槽记:地基验槽记录工程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整改通知、反馈、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就原告主***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办妥审计结算手续、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97%。可见原告对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至今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档案资料,应当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即使自2010年1月27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漳州达理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