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浪县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2467号
原告:古浪县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定宁乡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通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古浪县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筑)与被告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震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震旦公司归还拖欠工程款315643元(叁拾壹万伍仟陆佰肆拾叁元),利本还清;2.判令震旦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今的违约金922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震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其承包了震旦公司丰融·逸苑的附属工程,双方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其依据合同责任及义务,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土建施工工程,经震旦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震旦公司支付了其部分工程款,因余款615463元无力支付,震旦公司给其出具了欠款数额及还款保证书。但震旦公司一次次违背承诺,直到2017年2月22日,拖欠近三年后,震旦公司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剩余415463元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又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剩余315463元工程款屡屡拖延未付。根据《土建施工合同》第5条第2项规定,震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第8条第3项规定,震旦公司应承担2014年7月至今的违约责任(规定违约金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震旦公司的欠款行为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至今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震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属实。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合格的部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质量应当由监理部门进行结算和施工总量的汇总,并出具施工质量的评估报告,提供评估报告是原告分内工作,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所以对尚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故不存在欠款情形,也不存在违约事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因原告带领民工在办公室要钱,无奈才出具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震旦公司(甲方)与曙光建筑(乙方)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震旦公司将七里河建兰路“丰融·逸苑”部分室外工程交给曙光建筑施工,工程名称为“丰融·逸苑”商住楼配套的部分室外工程,主要包括售楼中心地面工程、化粪池、地沟开挖、砌挡土墙、填土等。合同第四条房屋验收、结算及付款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每10天结算一次,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日内一次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300元/天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比例及时支付已结算的货款,乙方可向甲方要求支付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比例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7月该工程竣工。2015年9月9日,震旦公司出具甘肃古浪工程队结算报告和结算说明:“由甘肃古浪工程队承建施工的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融·逸苑附属室外工程项目已竣工,经验收为合格评定,维保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按月度结算(甲方审核)。结算审定:1.报送:4,593,087元。2.审定:3,723,504元”,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5年11月29日,震旦公司财务部出具“根据资料,古浪县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共计报送:4,593,087元,其中审定的工程款为3,723,504元,2011年10月-2014年7月共计支付3,107,861元,剩余应付未付账款615,643元”的说明一份,加盖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确认。2015年9月29日,震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安出具了“甘肃震旦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张学峰先生工程款项,计划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工程款项,特此说明”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吴长安在上述承诺书上分别补充“以上工程款争取本月底全部付清”、“保证于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2015年12月30日,吴长安再次出具了“甘肃震旦房地产公司所欠张学峰先生工程款,计划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特此说明”的还款计划一份;2016年2月4日吴长安出具了“原计划还款时间补充修改为于2016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特此说明”的补充还款计划一份;2017年1月,吴长安出具了“我公司所欠施工队伍张学峰先生工程款由于房屋销售进展不畅,而不能及时支付。现我们计划于2017年2月份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特此说明”的还款计划一份。2017年2月22日、2018年2月14日,震旦公司分两次向曙光建筑支付计3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震旦公司与曙光建筑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曙光建筑根据《土建施工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震旦公司出具的甘肃古浪工程队结算报告和甘肃古浪工程队结算说明、财务部出具的说明以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与还款计划均认可该工程已竣工结算且工程款未完全支付,故震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曙光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震旦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曙光建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古浪县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5643元;
二、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古浪县曙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283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臧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