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芗民初字第4165号
原告漳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的业主,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漳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9月间,被告***以漳州市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的名义委托原告在漳州市市区轮车车身、顶蓬上发布广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三轮车车身顶蓬广告协议书1份,约定:车身广告费325元/部/半年,顶蓬广告费150元/部/半年,总金额47500元,两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余款在制作完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若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完成三轮车身、顶蓬广告的制作,总金额475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仍欠原告3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1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是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因***是外地人,又在漳州无固定住所,按规定在漳州是不能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从合同的签字到广告发布样品的确认都是***所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2、即便被告***因为出借身份证在本案中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客户签名的广告发布样品因无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授权而无效;本案广告制作协议约定:广告发布必须经验收合格才发布,原告的广告制作并未得到被告验收,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即便被告***因为出借身份证在本案中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本案按协议书的约定325元/部/半年×40部=13000元,加上150元/部/半年×60部=9000元,合同总价22000元,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被告已支付广告发布费15700元(47500元-31800元),被告尚欠广告发布费6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漳州市芗城区***食品商行是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是被告***。
2、三轮车顶蓬、车身广告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在漳州市轮车顶蓬、车身上发布其代理的广告,数量为60辆,车身单价325/辆,顶蓬单价150/辆,期限/半年。
3、三轮车顶蓬、车身广告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在漳州市市区轮车车身上发布代理的广告,数量40辆,车身单价325/辆,顶蓬单价150/辆,期限半年。
4、广告样品照片1份,证明原告将得到被告确认的广告发布于被告代理的三轮车车身与顶蓬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依约付款。
5、光盘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广告费为:325元/部/半年×40部=13000元,加上150元/部/半年×60部=9000元,合同总价为22000元,不清楚原告是否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合同落款**为漳州市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及***签名,而漳州市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的业主为被告***,故本案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制作广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样品有被告***的签名,光盘录像记载原告已履行了制作100部三轮车车身与顶蓬上广告的义务,两被告应支付广告费为:325元/部/半年×100部=32500元,加上150元/部/半年×100部=15000元,合同总价为47500元,2012年8月21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付50%,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付余款。2012年9月19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30%换广告产品,余款70%即91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等。原告已完成履行合同的举证义务,而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欠付广告款318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三轮车车身顶蓬广告协议书各1份,落款**为漳州市芗城区良健食品商行及***签名,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漳州市市区轮车车身、顶蓬上发布商品广告,费用车身广告325元/部/半年,顶蓬广告150元/部/半年,总金额47500元;2012年8月21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付50%,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付余款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余款在制作完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2012年9月19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30%换广告产品,余款70%即9100元;广告的验收形式:若甲方无法委派专人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每部三轮车车牌号,并对车身广告发布验收后的三轮车照相,提供光盘给甲方保存;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100辆三轮车身、顶蓬广告的制作,两被告应支付广告费为:325元/部/半年×100部=32500元,加上150元/部/半年×100部=15000元,合同总价为475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318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制作广告,原告已经完成广告产品制作的义务,本案广告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广告费31800元及利息,故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31800元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