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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3民初1241号

原告: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通嘎村西藏航龙钢铁物流有限公司6号办公楼6-1-25、6-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321347056F。

法定代表人:陈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金盾公寓6号楼1-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526855F。

法定代表人:柯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与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鑫炜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被告鑫炜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91 854.82元、违约金177 556.45元、律师代理费23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各型钢材,同时,合同对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各型钢材。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过程及目的系受原告及马超(合同载明的购货方验收人)的诱导,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存在诸多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的情形。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方并未签字,因此合同未生效;其次,原告虚构交付标的物,通过诉讼方式损害被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钢材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被告的营业执照》、《马超和蒲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存款账户信息》原件1份,原告主张该组证据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生效要件系签字,被告未签字,因此未生效,且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一个意向性工程,给开发商证明被告的供货能力,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被告的抗辩存在一定矛盾,一方面认为合同未签字因此未生效,另一方面认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向外证明其供货能力。本院认为,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真实,且已经完成表示行为,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构成法律行为生效的要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其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被告对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予以认可,但对加盖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授权马超和蒲大荣负责收货而不是提货,本案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提货,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被告的营业执照》、《马超、蒲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存款帐户信息》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销货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钢材。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原告虚构标的物的交付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以事实为准,不能以交付不符合约定为由否定、推翻实际交付的客观事实。合同中约定购货方的验收人员有马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马超,该三份《销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蒲大荣系被告公司员工;马超系西藏铭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企业信用信息》不能证明其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就是本案中的提货人马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车辆登记信息》原件3份,该组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作为其证据出示,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销货单》其中一份载明车牌号×××的运输车辆系小型车辆,不可能装载49吨多的钢材,因此该份《销售单》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称,货物可以一次性运输完,也可以多次运输,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三、出庭证人蒲大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及过程,证明该合同仅仅是预购合同。原告认为证人蒲大荣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目的、过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的合同系预购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3 00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不同、数量不等的螺纹钢、盘螺、线材。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自2020年4月23日起供货,交货地点拉萨市航流钢铁物流园;第三条约定:供货周期为500吨结一次货款或在10填内所提数量结一次货款,以先到条件执行,付款比例为100%;第四条约定:钢材运输由购货方负责并采用汽车方式运输,装车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卸车由购货方负责。运输费由购货方承担;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购货方的验收人员蒲大荣(×××)电话:158XXXXXXXX马超(×××)139XXXXXXXX;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如果未按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迟延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此违约金供货方不开具任何发票;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果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供货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本案合同签订地即履行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载明:“我公司(名称: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526855F,现全权委托公司员工(姓名:蒲大荣身份证号码:×××,姓名:马超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钢筋材料收货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委托人: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利平,被委托人:蒲大荣、马超。”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了三份《销货单》,均载明客户鑫炜吉,货物名称:螺纹钢、盘螺,均由马超在提货人处签字捺印,载明联系电话:139XXXXXXXX三份《销货单》其中一份载明运输车号为×××,吨位共49.419,金额197 251.69元;一份载明运输车号为×××,吨位共49.404,金额197 191.84元;一份载明运输车号×××,吨位共49.459,金额共197 411.29元,三份《销货单》的货款总金额为591 854.8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3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但主张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真正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其他项目证明被告的供货能力。据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意思表示的要素。合同约定被告的货物验收人员系马超和蒲大荣,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了由该二人负责被告的钢筋材料收货相关事宜,本案合同的钢材交付也发生在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马超系代表被告进行提货,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马超与被告鑫炜吉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马超代理被告鑫炜吉公司共提货591 854.82元的钢材,其代理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鑫炜吉公司承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591 854.8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供货周期为500吨结一次货款或在10填内所提数量结一次货款,以先到条件执行,付款比例为100%”,被告应于提货的十日内即2020年5月6日前付款,但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履行支付欠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刚才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欠款的30%进行主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 000元,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违约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案实体裁判参照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91 854.82元、违约金177 556.45元、律师代理费23 000元,共支付792 41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减半收取计586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边巴丹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旺久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