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526855F。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321347056F。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炜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兴丰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炜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藏01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兴丰商贸对鑫炜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丰商贸负担。事实和理由:鑫炜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及目的进行了说明,尤其对是否交付货物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提货人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是否交付货物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鑫炜吉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交付存疑,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当追加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鑫炜吉公司在西藏辖区不存在使用钢材的在建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目的系意向性的投标工程所需。2.《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易暂估价约6000万元,而本案争议金额仅为59万余元,与常理不符。3.2020年4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由马某安排兴丰公司提供版本,要求蒲大荣加盖公司印章,马某与兴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嫌。4.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兴丰公司应当提供交付货物的磅码单和材质证明书,但兴丰公司未作任何解释。5.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地点在兴丰公司货场所在地,装车费由兴丰公司负责,说明合同项下的交付采取自提方式,但《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马超仅限收货权限。6.《销售单》上的提货人仅有马某,且该《销售单》载明的内容违背钢材买卖的诸多交易习惯。7.兴丰公司负责装车,就应当知晓运输车的大小,但货物的去向不明。据此,从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的过程及内容,以及马超签署的《销售单》存在诸多疑点,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追加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轻型货车,客观不能装载《销售单》载明的货物,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经核实,×××车辆,额定载重1.48吨,整车长5.955米。2.《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总量达49.459吨,即便存在超载运输的情况下,均无法完成。3.从《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长度看,螺纹钢达9米,客观上根本无法装载到整车长5.955米的车辆上完成运输。所以,鑫炜吉公司对×××轻型货车装载《销售单》载明的货物存疑,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支持下欠货款30%的违约金,不符合关于认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如二审查明基本事实后,维持认定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完成交付的前提下,认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2.本案诉讼前,鑫炜吉公司不知晓马某在兴丰公司签署《销售单》的事实,兴丰公司更没有向鑫炜吉公司催收过货款,鑫炜吉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3.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交付,至今存在争议,且兴丰公司对交付过程不作任何解释与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鑫炜吉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及标准已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四、《购销单》的形成过程等诸多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兴丰公司的制单人陈永煌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鑫炜吉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轻型货车客观上不能装载《销售单》载明的货物。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鑫炜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丰商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丰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炜吉公司向原告兴丰商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91854.82元、违约金177556.45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2.判令被告鑫炜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不同、数量不等的螺纹钢、盘螺、线材。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自2020年4月23日起供货,交货地点拉萨市航流钢铁物流园;第三条约定:供货周期为500吨结一次货款或在10天内所提数量结一次货款,以先到条件执行,付款比例为100%;第四条约定:钢材运输由购货方负责并采用汽车方式运输,装车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卸车由购货方负责。运输费由购货方承担;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购货方的验收人员蒲某(×××)电话:158XXXXXXXX马某(×××)139XXXXXXXX;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如果未按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迟延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此违约金供货方不开具任何发票;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果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供货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本案合同签订地即履行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载明:“我公司(名称: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526855F,现全权委托公司员工(姓名:蒲某身份证号码:×××,姓名:马某身份证号码:×××)负责我公司钢筋材料收货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委托人: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被委托人:蒲某、马某。”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了三份《销货单》,均载明客户鑫炜吉,货物名称:螺纹钢、盘螺,均由马某在提货人处签字捺印,载明联系电话:139XXXXXXXX三份《销货单》其中一份载明运输车号为×××,吨位共49.419,金额197251.69元;一份载明运输车号为×××,吨位共49.404,金额197191.84元;一份载明运输车号×××,吨位共49.459,金额共197411.29元,三份《销货单》的货款总金额为591854.8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但主张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真正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其他项目证明被告的供货能力。据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意思表示的要素。合同约定被告的货物验收人员系马某和蒲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了由该二人负责被告的钢筋材料收货相关事宜,本案合同的钢材交付也发生在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某系代表被告进行提货,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马某与被告鑫炜吉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马某代理被告鑫炜吉公司共提货591854.82元的钢材,其代理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鑫炜吉公司承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591854.8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供货周期为500吨结一次货款或在10天内所提数量结一次货款,以先到条件执行,付款比例为100%”,被告应于提货的十日内即2020年5月6日前付款,但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履行支付欠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刚才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欠款的30%进行主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且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违约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案实体裁判参照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适用。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兴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91854.82元、违约金177556.45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共支付792411.27元。案件受理费经减半收取计586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炜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1.案涉×××车型信息(网络平台信息),欲证明车辆型号及载重为4205㎏,货厢长3265㎜;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螺纹钢规格型号为14、18、20,长度约9米。车辆载重量为4495㎏;货厢长340㎝,即兴丰商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车辆,客观上不能装载长约9米的钢材,且无法载重49.459吨货物的事实。兴丰商贸质证提出对网络平台车型信息三性不予认可,网络下载的材料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采取自提方式,且案涉货物已经由鑫炜吉公司的委托人员马某签收,故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人的问题。鑫炜吉公司上诉主张,马某签署的《销售单》该公司并不知情,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追加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兴丰商贸则认为,马某系鑫炜吉公司员工且有授权,故无需追加马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鑫炜吉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提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真正履行该合同,而是为其他项目证明其供货能力,故应视为《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鑫炜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鑫炜吉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合同及委托书均约定货物验收人员系马某和蒲某,也载明了由该二人负责鑫炜吉公司的钢筋材料收货相关事宜,兴丰商贸有理由相信马某可以代表鑫炜吉公司进行提货,兴丰商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兴丰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且马某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院对鑫炜吉公司要求追加马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兴丰商贸有无向鑫炜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问题。鑫炜吉公司上诉主张×××轻型货车,客观不能装载《销售单》载明的货物,兴丰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兴丰商贸则提出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三份《销货单》,足以证明兴丰商贸已经实际交付货物,关于×××轻型货车,能否装载《销售单》载明的货物,兴丰公司只负责交货,不负责提货,故该车辆能否装载货物,与兴丰商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三份《销货单》,均载明客户鑫炜吉,货物名称:螺纹钢、盘螺,均由马某在提货人处签字捺印的事实,可证明兴丰商贸已将货物交付的事实,关于鑫炜吉公司提出×××轻型货车,客观不能装载该份《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的约定,货物采取自提方式,且案涉货物已经由鑫炜吉公司的委托人员马某确认并签收,应视为兴丰公司已经交付了案涉货物。故对于鑫炜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鑫炜吉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请求本院二审予以调减。兴丰商贸则提出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鑫炜吉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500吨结一次货款或在10填内所提数量结一次货款,以先到条件执行,付款比例为100%”,鑫炜吉公司应于提货的十日内即2020年5月6日前付款,但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刚才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据此调整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3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鑫炜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4.11元(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四朗多杰
审判员    尼玛卓嘎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布旺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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