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5民初76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N7JQ39U。
负责人:何伟怀,职务:总经理。
被告:何伟怀,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九号(良黎大酒店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1685E。
法定代表人:王自良,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房子建筑公司”)、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以下简称“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被告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及何伟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王翰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房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至2019年,原、被告共同做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原、被告的分工是被告何伟怀主要负责联系工程,原告负责带工人实际施工。期间,原、被告共同承建了石屏县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工程、石屏县哨冲镇水瓜冲村委会肥嘎村、慕善村、拖龙黑村危房改造工程及石屏县龙武镇龙车村村委会发达村、松树岗村亮化工程、公房修缮工程。该几项工程,原告支出的款项合计177119元,原告收取工程款135390元,政府支付工程款411742元到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账户。
另外,原、被告又共同承建了金平县营盘乡水塘村委会的C、D级危房加固改造工程。该工程,原告支出的款项844818元,原告收取村民支付款项152000元,政府支付工程款1548006元到被告账户。
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未按约定分配,被告何伟怀仅支付过838000元给原告。原告支付了34000元给被告何伟怀,为被告何伟怀垫付款项42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的分配约定,被告应当再支付20万元给原告。
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工程均为被告何伟怀承包工程,承包人均为何伟怀。二、原告**仅仅是何伟怀施工小组长之一,而非合伙关系。何伟怀承包工程后,为完成工程会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是经人介绍到工地作为施工组长施工的,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款项由被告何伟怀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付原告,原告虚构了与何伟怀之间的关系;三、何伟怀已经超额结清了施工队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罗列了款项,即**收到何伟怀合计一百二十万元,**只是施工队之一;四、本案原告将四个工程混在一起,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何伟怀与**是劳务分包的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亚房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欲证明: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于2018年6月8日成立,负责人为何伟怀。
2.《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月,何伟怀以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的名义向石屏县哨冲镇人民政府承包该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工程,单价为43.5元/㎡(其中农户承担:10元/㎡,政府承担:33.5元/㎡)。
3.《结算业务申请书》(大海科工程)复印件二页,欲证明:2019年1月,石屏县哨冲镇人民政府已将石屏县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账户。
4.《民居风格改造修缮交款收条》复印件二十九页,《**收款统计表》(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工程)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按照10元/㎡的约定向石屏县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29户村民共收取工程款67340元。
5.《石屏县哨冲镇C、D级危房修缮与重建资金改造名册》《石屏县哨冲镇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附:农村危房改造明细)》《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六份、申请调取的《关于石屏县哨冲镇C、D级危房修缮与重建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石屏县哨冲镇水瓜冲村委会肥嘎村张正福户、张保兴户、张云辉户,拖龙黑村张玉仙户、张云来户,八灯冲村龙运和户的危房修缮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69500元系被告收取;2018年6月6日,石屏县哨冲镇人民政府将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款432450元支付至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的账户,原告施工的六户共是169500元,432450元不全是原告的工程。
6.被告何伟怀转账给**的截图共三页,欲证明:何伟怀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情况。
7.原告整理的账目共四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伟怀共同承建的四项工程中,原告的收支情况及原告收到被告何伟怀支付款项的统计。
8.微信截图3页,欲证明:被告何伟怀对结算没有提出异议。
9.视听资料文字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何伟怀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过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但是被告一直刁难,直到起诉都未进行结算。
10.申请证人杨某、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与何伟怀共同干工程的情况。
经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申请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条收款人是**,统计表也是**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石屏县哨冲镇C、D级危房修缮与重建资金改造名册》《石屏县哨冲镇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附:农村危房改造明细)》《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承包方是何伟怀,与**没有合伙关系;《关于石屏县哨冲镇C、D级危房修缮与重建的工程款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款人并非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8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统计的金额,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认为该录音**说“包给我”恰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对证据10,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单价及金额都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段录音“多少打点工钱”恰能证明原告是包工不包料的。
被告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四十三处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何伟怀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负责人。2018年6月8日,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在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2017年期间,张正福、张保兴、张云辉(张玉妹)、张玉仙、张云来、龙运和作为建设方、何伟怀作为承包方、哨冲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管方,分别签订《石屏县哨冲镇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张正福、张保兴、张云辉、张玉仙、张云来、龙运和在协议甲方:(盖章)处签名捺印,石屏县亚房子建设有限公司三十处、何伟怀在协议乙方:(盖章)处签名、盖章、捺印。2017年11月10日,经哨冲镇人民政府组织水瓜冲村民委员会、验收工作组验收出具《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验收表载明“张正福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226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20000元”“张保兴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70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6500元。”“张云辉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316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3000元。”“张玉仙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680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60000元。”“张云来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610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60000元。”“龙运和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230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20000元。”
2018年1月22日,哨冲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及要求:1.工程名称:石屏县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石屏县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总面积约5000㎡。……二、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及工程量核定:…2.工程承包单价:彝族民居风格粉饰墙体43.5元/㎡,其中农户承担部分(彝族民居风格的10元/㎡),镇党委政府承担剩余款项。3.工程造价:在工程开工时向农户收取10元/㎡,剩余款项由镇党委政府在工程完工后按33.5元/㎡结算实际发生工程数量。……三、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1月22日;2.竣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与何伟怀口头协商一致,何伟怀将张正福、张保兴、张云辉、张玉仙、张云来、龙运和等六户危房改造工程及《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交**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按照《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向大海科一组李永寿等29户村民收取应由农户承担部分的民居风格改造修缮款共67340元。
庭审中,**自认在上述工程及龙武镇龙车村委会、金平县营盘乡水塘村委会部分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收到何伟怀支付工程款为838000元,其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相对人为何伟怀,未与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等进行协商。经本院向其释明法律关系后,其坚持与何伟怀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标的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其根据自书账单统计,账单中涉及何伟怀的支出账目系其估算支出,何伟怀与其没有收支记账本。本案涉及大海科一组的工程与证人杨某另案起诉的(2021)云2525民初875号案件中涉及该村工程均为《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系分别由**、杨某组织进行施工,二人主张涉及该村的部分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何伟怀与**协商施工事宜时,未向**出具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四十三处的授权委托书及员工身份证明,**系施工后知晓大海科一组工程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承建,张正福、张保兴、张云辉、张玉仙、张云来、龙运和的危房改造工程其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承建方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何伟怀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以自书记账单及哨冲镇人民政府等汇款凭证作出的结算,不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收支明细,也不能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合伙财产已清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与何伟怀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何伟怀支付合伙盈利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相对人为何伟怀,该自认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