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5民初87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N7JQ39U。
负责人:何伟怀,职务:总经理。
被告:何伟怀,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九号(良黎大酒店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1685E。
法定代表人:王自良,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房子建筑公司”)、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以下简称“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及何伟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王翰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房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何伟怀即时与原告进行结算;2.判令各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6.4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6.4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何伟怀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各自分工为被告何伟怀主要负责联系工程,原告负责带工人实际施工。期间,原、被告共同承建了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石屏县哨冲镇水瓜冲村委会慕善村张会英、普永辉两户村民的危房改造工程、承接转包项目及肥嘎厕所工程。其中,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民居风貌改造修缮工程总工程款为238075.5元,***支出款项78870元,收取村民支付工程款54730元。石屏县哨冲镇水瓜冲村委会暮善村张会英、普永辉两户村民的危房改造工程工程款为36000元,***支出款项19920元,收取张会英自付款项5000元。承接转包项目***支出款项104160元。肥嘎厕所工程总工程款为37290元,***支出款项3310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何伟怀仅支付过160000元给原告,一直未约定与原告结算、分配,按照双方的分配约定被告应当再支付6.4万元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亚房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何伟怀是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工程处负责人,这个工程处是2018年6月8日成立的,由何伟怀向公司申请,经公司批准设立。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2017年发生的合作经营转包工程,显然与亚房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何伟怀、***的合作亚房子建筑公司不知道、没有任何合作资料文字报公司。三、何伟怀加入公司时,写过申请,其承诺自己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在承包工程中出现的风险自担,并用个人家庭资产作担保。所以公司一直承认承包人何伟怀,没有其他人。综上,对于***与何伟怀合伙与否公司不知道,他们发生的纠纷是2017年,而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的成立是2018年6月8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起诉。
亚房子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伙约定,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另案王某仅仅是施工小组长之一,其诉称的“合伙”于事实无据。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与另案王某起诉的合同如出一辙,同一合同不可能存在“分别两两”合伙的情形,不符合客观逻辑和商业交易规则。三、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证据,甚至出现计算明显错误的荒唐金额。四、本案原告将四个工程混在一起,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何伟怀与***是劳务分包的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居民风格改造修缮交款收条》复印件二十一份、《手写支出成本记账单》复印件一页、《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费整理》一份,欲证明:哨冲镇撒玛扎村委会大海科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单位为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项目涉及施工面积5473平方米,工程造价由农户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自付,其余费用由哨冲镇党政府在完工后以33.5元每平方米支付,且***收取大海科21户村民款项54730元。
3.《石屏县哨冲镇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哨冲镇自然村户农村危房改造明细表》《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各2份,《手写支出成本记账单2》《慕善村农户张会英、普永辉施工费用整理》各1份。欲证明:哨冲镇村民张会英、普永辉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承包方为何伟怀,政府补助危房改造资金为张会英23000元、普永辉8000元,其中***成本支出19920元。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手写支出成本记账单3》复印件各一份,《肥嘎厕所施工费用整理》一份,欲证明: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工程(肥嘎厕所)哨冲镇政府向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转工程款37290元,***支出成本33103元。
5.《手写支出成本记账单4》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何伟怀承接转包项目支出104160元。
6.申请证人王某、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与何伟怀之间存在合伙事实。
经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承建方是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跟原告没有关系,粉墙面积与手工记账单不一致;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条恰好说明原告是何伟怀委派施工的,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对记账单、施工费整理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的笔迹不一致,是原告单方制作出具的,且涉案施工合同王某也进行了施工,王某与***可能存在重复的劳务支付情形,且面积与实际不符,预估的数字不准确也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关系。对证据3中的三方协议、改造明细表、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王某提交的一样,一个合同不可能存在多个合伙关系,且合同已经明确承包人就是何伟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对记账单2、施工费用整理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属于什么项目,系原告单方书写,看不出原、被告存在合伙结算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记账单3、施工费用整理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王某工钱为多少与双方系合伙关系存在矛盾,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下的字是不一致的,金额也不确定。对证据6,认为证人表述是客观的,能证明***与何伟怀是转包工程关系,但涉案金额是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其中部分工程是存在王某、***交叉计算,且记账金额不真实。
被告亚房子建筑公司四十三处、何伟怀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四十三处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何伟怀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8日,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在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2017年期间,普永辉、张会英作为建设方、何伟怀作为承包方、哨冲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管方,分别签订《石屏县哨冲镇危房改造工程三方协议》,张会英、普永辉在协议甲方:(盖章)处签名捺印,石屏县亚房子建设有限公司三十处、何伟怀在协议乙方:(盖章)处签名、盖章、捺印。2017年11月10日,经哨冲镇人民政府组织水瓜冲村民委员会、验收工作组验收出具《哨冲镇C、D级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验收表载明“普永辉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90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8000元”“张会英户,施工队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改造费用估算为24000元,建议改造补助资金为23000元。”
2018年1月22日,哨冲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及要求:1.工程名称:石屏县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石屏县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总面积约5000㎡。……二、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及工程量核定:…2.工程承包单价:彝族民居风格粉饰墙体43.5元/㎡,其中农户承担部分(彝族民居风格的10元/㎡),镇党委政府承担剩余款项。3.工程造价:在工程开工时向农户收取10元/㎡,剩余款项由镇党委政府在工程完工后按33.5元/㎡结算实际发生工程数量。……三、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1月22日;2.竣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与何伟怀口头协商一致,何伟怀将张会英、普永辉两户的危房改造工程及《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交***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按照《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向大海科一组何小保等21户村民收取应由农户承担部分的民居风格改造修缮款共54730元,收取张会英支付的危房改造款5000元。期间,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何伟怀又将水瓜中村委会肥嘎村公厕交由***进行施工,将他人施工项目中的树脂瓦、窗子、更换石棉(断梁)等部分工程转包***。
庭审中,***自认本案诉讼标的包含其主张的合伙工程费用、转包工程费用、部分王某施工工程费用(已另案诉讼中),已收到何伟怀支付工程款为160000元,其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相对人为何伟怀,未与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等进行协商。经本院向其释明法律关系后,***坚持其与何伟怀系合伙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标的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其根据自书的账单统计,账单中涉及何伟怀的支出账目系其预估支出,何伟怀、***之间没有收支账本记账。本案涉及大海科一组的工程与证人王某另案起诉的(2021)云2525民初768号案件中涉及该村工程均为《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海科一组民居风貌改造修缮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系分别由王某、***组织进行施工,二人主张涉及该村的部分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何伟怀与***协商施工事宜时,未向***出具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三十处、四十三处的授权委托书及员工身份证明,***系施工后知晓大海科一组工程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承建,张会英、普永辉危房改造工程其在庭审中让坚持认为承建方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何伟怀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以自书记账单及预估支出作出的结算,不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收支明细,也不能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合伙财产已清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与何伟怀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何伟怀支付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相对人为何伟怀,该自认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四十三处、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