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丽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8067号
原告:云南丽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57号华尔贝大厦13层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6841361。
法定代表人:周学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归,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九号(良黎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1685E。
法定代表人:王自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丽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辉、杨龙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978元;2.被告以59097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551990元;以上共计1142968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中标并承包了“云南省第二监狱第十一监区厂房改扩建项目”工程,后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方组织工人施工,垫付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作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2309022元,剩余590978元工程款应付未付,因被告无力按时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对于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照结算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第二组:1.工程结算协议;2.银行进账单。
第三组:1.收条;2.转账凭证;3.转账支票存根。
第四组:1.保单保函;2.保全费发票;3.担保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3月中标云南省第二监狱第十一监区厂房改扩建项目,并与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十一监区厂房施工合同》。甲方承接上述项目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现双方确认该工程均由乙方组织工人施工,相应工程材料费、工人工资均由乙方予以支付。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9022元,剩余工程款590978元,因云南省第二监狱尚未支付工程尾款,甲方现无力支付。现甲方承诺,甲方欠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12%计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579022元,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且无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案的处理以被告无抗辩为前提条件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转包的云南省第二监狱改扩建项目—十一监区厂房施工相关工程内容。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978元,被告未到庭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反驳,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结算后已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9097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工程结算协议》中被告确认按年利率1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均符合《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对此费用未作约定,该费用并非诉讼中必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丽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978元;
二、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丽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59097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丽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美玉
书 记 员  罗娅琼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