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个旧市。
被执行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
负责人:刘宝昌。职务:处长。
第三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自良。职务:总经理。
个旧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对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个旧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无法清偿债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个旧市人民法院驳回了***的异议请求,现***向本院申请复议。
个旧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与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对大屯龙海商城的外墙粉刷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项目工程款共计184499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148618.32元和抵房款549472元,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对***的结算余额为146902.28元。后***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由被执行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偿还***劳务费146902.28元;二、驳回***对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个旧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向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已在一审时被个旧市人民法院驳回,且其未依法上诉、申诉,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个旧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系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程序中,经个旧市人民法院查询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应当承担义务的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个旧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此申请追加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诉讼中,复议申请人已经将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与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九处连带偿还劳务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个旧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20)云250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因此个旧市人民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