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

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处、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25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龙泉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673613143G。 负责人:***,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处员工,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妻子),女,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处(以下简称“亚房子建筑十五处”)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云2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房子建筑十五处申请再审称,1.撤销(2022)云2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2.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事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事由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价款最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不是以预算书为准,且案涉预算书只是对土建工程部分进行了预算,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已经明确约定税金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未对税金进行结算,因此,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开始履行合同后,一直向被告等51户建房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税金,但被申请人等51户建房一直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2010年以来,51户建房户开过几次会议对税收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结果是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款,因此,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从2010年以来就一直在要求被申请人等51户建房户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款,由于被申请人等51户建房户拒绝按合同约定缴税款,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税务申报,原审判决认定因为申请人未及时申报而免除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请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证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产生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亚房子建筑十五处***隐瞒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在没有取得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书的情况下,超越权限与未经被申请人授权的***和**,在被申请人不知晓《合同》内容,事后也未得到被申请人追认,违背历次领导小组会议要求,未取得建房领导小组其他5名成员同意,同时明知《工程预算书》中列明预算价是含有税金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7.9项“本合同价不含税收,如发生税收,发包方负责”将本应由亚房子建筑十五处承担的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义务转嫁给石屏县山水田城小区的51户建房户缴纳,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7.9项的约定,违反了税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山水田城建设工程的预算价以及决算价款已包含税金并多收入220余万元的情况下,还起诉被申请人为其支付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存在偷逃税款220万元的嫌疑。51户建房户(含被申请人)均不认可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7.9项的规定,不愿意承担缴纳本该由亚房子建筑十五处缴纳的税,***便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该由亚房子建筑十五处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因亚房子建筑十五处自身原因,被税务机关稽查后产生的滞纳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的***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745604.85元,除***补交款2000元未交外,其余19743604元已全部结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作为施工方的代表人***书面确认,工程款已结清,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然原审判决中将申请人表述为建设单位不当,但未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