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蒙自草坝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良黎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蒙自草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59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且该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属其分支机构,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于2021年6月底到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场所从事泥工内外墙砖材料自吊,2021年8月,项目完工。2021年8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拨付劳务工人工资20000元,并出具劳务费拨付凭证,加盖了公司公单。202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关于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泥工内外墙砖)工程款结算清单》,经结算: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泥工内外墙砖工程内墙面积:697㎡,承包单价50元,计34850元;外墙砖面积303㎡,承包单价60元,计18180元;外墙梯步面积42米,承包单价50元,计2100元;值班室踢脚线30米,承包单价10元,计300元;背土夹石27方,承包单价80元,计2160元,总计57590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37590元。现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前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按合同相对方原则,应该是由***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被告仅拨付过一次,不认可***的结算,也不认可***代表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并未从事被告一期八所的相应施工,却在该项目中的某丙公司代领31994元,涉嫌套取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做了那么多,并且已经结算。被告某甲公司说其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但是其是挂靠他们公司,他们没去过工地怎么结算,工程款也都进入了他们公司,被告没有拿过一分钱,都是他们在处理、指挥。希望法庭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系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案外人某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包,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将案涉建设项目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和管理,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合同价:人民币3796200元。合同工期: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12日。二、管理方式:自本工程施工准备、开工、施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至尾款结束等全过程,属于本工程投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生产安全事故等处理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三、承包费用、业主暂扣质保金、履约担保金、预付款支付1.承包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实际竣工结算价的9%,管理费以现金方式收取。2.业主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四、财务及资金管理1.财务管理.....1.3甲方收到当期工程款后,乙方需建立农民工工资台账,并及时全额发放农民工工资。1.4乙方申请支付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劳务分包费用等......甲方将配合乙方按实际发生支付款项(支付款项必须提供发票)。2.资金管理2.1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全部进入甲方账户,并经甲方指定人员和乙方负责人共同确认后使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印章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案外人使用。
被告***在管理案涉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项目铺贴瓷砖,按面积支付工资。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1年6月为十里铺中心幼儿园教室里的卫生间、厨房、外墙墙裙、室外楼梯铺贴瓷砖,2021年8月完工。2021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向被告某甲公司递交了《资金支付委托书》,主要载明“兹有本人***,特委托某甲公司,将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人工工资双灰粉......砖工***支付(20000元)支付给以下单位(个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班组转账付款20000元。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拨付凭证》,主要载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劳务方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拨付劳务工人工资20000元。现共向劳务方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拨付2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现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卫生间砖工班组进度款为20000元”。202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泥工内外墙砖)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关于某甲公司与***(泥工内外墙砖材料自吊)就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泥工内外墙砖工程内墙面积697㎡,承包单价50元,计34850元;外墙砖面积303㎡,承包单价60元,计18180元;外墙梯步面积42米,承包单价50元,计2100元;值班室踢脚线30米,承包单价10元,计300元;背土夹石27方,承包单价80元,计2160元,总计57590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3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爱企查截图、***身份证、劳务费拨付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021年8月13日的《资金支付委托书》及支付明细(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17日的《资金支付委托书》及支付明细、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明细汇总、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及明细(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客观真实,但该款项的支付均早于双方结算或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工作时间,且被告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工资,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建设工程四个项目审计金额拨付详细表、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均为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与案涉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无关,故无关部分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2024)云2503民初35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提交的500万来款使用明细及(2023)云2503民初3845号、(2024)云2503民初581号、(2024)云25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应付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其实际施工的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从事瓷砖铺贴的工人,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并出具《关于蒙自市某某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泥工内外墙砖)工程款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劳务费“总计57590元,已支付20000元,未支付3759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3759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59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虽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案涉工程后,又与被告某乙公司一起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让被告***以其名义施工,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招用的农民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590元及逾期利息(以37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蒙自草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石屏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蒙自草坝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