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1773号
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商混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59027238X4。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鼎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PRXW96。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波,男,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商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沐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7575元及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镇XX园项目,需要使用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供货,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877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鼎沐建筑公司辩称,对于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877575元无异议,但其中包含按照5%计算的税金48730元,在被告给付款项时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有异议,双方对于违约利息没有任何相关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镇XX园XX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江山商混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江山商混公司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6月2日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7月12日对所欠货款总价签字认可情况属实,确认被告在此期间购买原告江山商混公司商混土尚有877575元货款未付,该货款包含按照5%计算的税金48730元和应付款82884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对账单、汇总单、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园XX城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877575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和汇总单可证实,被告对此认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77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支付欠款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同意,这也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应予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5%计算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陈述当时是口头约定而被告并不认可该事实,且也不愿意支付。原被告对应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据交易习惯确定。该欠款是原被告多次交易而累计形成的,虽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是2021年6月2日,但在2022年7月12日双方才就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明确了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77575元,即当日被告就应支付欠款,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应确定为2022年7月13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鼎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575元及违约金(以87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元(已减半),由原告汉阴县江山商混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陕西鼎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钰
书 记 员 张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