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1号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25910058。
法定代表人:祝志贤,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马超,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日,***、中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工作岗位为暖通专业总工,劳动报酬按中机公司分配制度执行。2018年3月22日,***、中机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总工办主任、暖通总工,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津贴为360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核定。2019年2月25日,***以“薪酬再次被打折”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3月24日,***交接完毕后离职。
原审另查明,入职前,***曾于2017年3月6日就薪酬问题通过微信与中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骆圣武进行沟通,***要求“年实发工资税后金额不低于三十六万元”,对方回复“年终薪酬总额与本人称职与否及业绩考核相关,相信你只要勇担一面、主动负责,应可达到预期”。2017年4月至12月,***实发工资总额为225010.68元,其中年终实发97792.55元、2018年5月17日补发12207.45元;2018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269941.77元,其中年终实发79698元;2019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46541.53元。
原审再查明,***于2019年5月22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机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058.23元;2.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8458.33元。该会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浙劳人仲案(2019)7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度工资30058.23元;2.中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3月24日工资25720.09元;3.中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上述两项工资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到中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日期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00000元/年。第一,***认为,其入职前与中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骆圣武沟通的工资标准为年实发数不低于360000元,从双方微信沟通的内容上看,当***提出年薪不低于360000元的要求时,骆圣武回复的是“年终薪酬总额与本人称职与否及业绩考核相关,相信你只要勇担一面、主动负责,应可达到预期”,其未承诺必然按上述金额发放工资。***陈述,2018年3月与中机公司重新约定,调整年薪标准为300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与吴振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向祝总汇报过了,祝总同意你和骆院商定的处理意见——以后,我的保底薪酬净到手30万”,上述内容仅为***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中机公司承诺的年薪为300000元。第二,从双方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看,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津贴为360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核定。上述约定与此前骆圣武答复***的“年终薪酬总额与本人称职与否及业绩考核相关”相一致,***的年薪应与业绩考核相挂钩,***认为2018年和2019年的工资应根据2017年的工资进行折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要求中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报酬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与吴振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中机公司承诺的年薪为300000元错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14日,吴振宇说:“你的事情院长跟我商量了就按你说的办什么都不管30万到手前面还要给你12207.45你看看对不对”。正是根据吴振宇代表中机公司提出的这处理意见,在吴振宇当面要求***向祝志贤汇报的情况下,***向祝志贤提出进行汇报。2018年3月19日,汇报完毕后,***才向吴振宇进行陈述。同日,吴振宇回复说:“好的,祝总同意就好了”。“保底薪酬净到手30万”并非***单方陈述,而是双方的约定。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机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补发给***工资12207.45元。这12207.45元的工资,是祝志贤于2018年3月30日批准补发的。这样,***年实发薪酬才达到了30万以上标准约定。这更进一步证明了中机公司承诺***年薪实发30万元事实的存在。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年薪应与业绩考核相挂钩,与事实不符。根据中机公司提供的所谓业绩考核资料,***三年业绩考核应发绩效工资分别为:2017年,107799元;2018年,15435元;2019年,3868元。根据***己实发年薪计算,如果按业绩考核,***三年业绩考核实发绩效工资应分别为:2017年,165610.68元;2018年,190741.77元;2019年,26741.33元。从所谓应发绩效与推算的实发绩效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以证明,***的实发年薪与业绩考核无关,中机公司并未执行所谓考核制度。四、一审判决认为“***认为2018年和2019年的工资应根据2017年的工资进行折算”,这一认定错误,无事实依据。***仅仅认为中机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工资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五、在一审庭审中,中机公司被要求在8月底提供公司业绩考核相关制度及公示、纳税等补充证据资料。***于2019年9月24日才收到中机公司的补充证据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可明显看出中机公司事后编制相关公司制度与业绩考核内容等证据,误导法庭。2019年9月27日,***己将质证意见发送给法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3675号判决;2、中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度工资30058.23元;3、中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3月24日工资25720.09元;4、中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上述两项工资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到中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日期止);5、中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中机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中机公司承诺其年薪实发30万元为由,诉请要求中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根据中机公司(甲方)与***(乙方)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劳动报酬”第七条的约定:“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甲、乙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津贴为3600元。岗位津贴根据任职岗位标准按月发放并根据岗位调整而变化。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中已经对***的工资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保底薪酬为30万元,但***所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故***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薪酬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