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机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祝志贤,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度工资30058.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3月24日工资25720.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两项工资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到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日期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暖通专业总工、总工办主任。当时的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具体数额,而是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骆圣武微信沟通的形式确定,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年实发工资税后金额不低于三十六万元”。2018年2月,被告进行工资年终结算时,以经营不善为由对承诺发放的工资打折,原告不同意并提出辞职。2018年3月19日,在明确确定原告“以后保底报酬净到手30万,2017年的马上兑现”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各级领导遵守此项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批准补发。2018年3月,被告以原定劳动合同不规范、应付行政部门检查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工作人员多次说明“工资原来说的是多少就发多少,不会以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的数额为准”。补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发工资为6600元,该数额是入职前双方约定的最低社保缴费基数。2019年2月份,被告不守信用,再次对薪酬进行打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辞职。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工作岗位为暖通专业总工,劳动报酬按被告分配制度执行。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总工办主任、暖通总工,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津贴为360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核定。2019年2月25日,原告以“薪酬再次被打折”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3月24日,原告交接完毕后离职。
另查明,入职前,原告曾于2017年3月6日就薪酬问题通过微信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骆圣武进行沟通,原告要求“年实发工资税后金额不低于三十六万元”,对方回复“年终薪酬总额与本人称职与否及业绩考核相关,相信你只要勇担一面、主动负责,应可达到预期”。2017年4月至12月,原告实发工资总额为225010.68元,其中年终实发97792.55元、2018年5月17日补发12207.45元;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实发工资269941.77元,其中年终实发79698元;2019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46541.53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机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058.23元;2.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8458.33元。该会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浙劳人仲案(2019)7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之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00000元/年。第一,原告认为,其入职前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骆圣武沟通的工资标准为年实发数不低于360000元,从双方微信沟通的内容上看,当原告提出年薪不低于360000元的要求时,骆圣武回复的是“年终薪酬总额与本人称职与否及业绩考核相关,相信你只要勇担一面、主动负责,应可达到预期”,其未承诺必然按上述金额发放工资。原告陈述,2018年3月与被告重新约定,调整年薪标准为300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与吴振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向祝总汇报过了,祝总同意你和骆院商定的处理意见——以后,我的保底薪酬净到手30万”,上述内容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的年薪为300000元。第二,从双方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看,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津贴为360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核定。上述约定与此前骆圣武答复原告的“年终薪酬总额与本人称职与否及业绩考核相关”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年薪应与业绩考核相挂钩,原告认为2018年和2019年的工资应根据2017年的工资进行折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报酬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余淑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