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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流、**与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流,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流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及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与天韵公司签订《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成立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韵西安分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以天韵公司资质范围承接业务,**作为西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年向天韵公司支付200000元管理费,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除天韵公司盖章外,第三人洪流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向**提供了包括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全套签约材料。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洪流收到**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管理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向**出具等额收据一张。在法庭审理期间,**申请对天韵西安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15年1月9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进行真伪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天韵公司以此证据说明成立西安分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向法庭出示了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注销西安分公司的申请。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证明第三人洪流在合同签订及收取款项时为天韵公司经理及股东,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1月30日该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三人洪流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成为公司股东,并于同日由公司执行董事***签署任命书,任命第三人洪流为公司经理;2015年4月7日,执行董事***签署任命通知,宣布解聘第三人洪流经理职务,并以此证明第三人洪流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但**针对赔偿损失一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诉称,2014年12月8日,其与天韵公司签订《天韵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成立西安分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以天韵公司资质范围承接业务,并负责西安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其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天韵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0元整。但在成立公司过程中由于天韵公司的原因导致分公司不能办理银行开户,无法进行正常报税,无法进行经营,给其带来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天韵公司返还其管理费200000元;2、天韵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管理费利息6400元;3、天韵公司赔偿其损失80000元;4、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韵公司承担。
天韵公司原审辩称,其认可“天韵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属实,但未授权**成立西安分公司并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也从未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本案第三人洪流未经过其同意,签订合同及收取相关费用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况且其与第三人洪流存在公司权益纠纷,洪流现不具有股东身份。除此之外合同的性质应为意向性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洪流原审述称,其与**签订合同时其担任天韵公司经理,同时也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及外部合作等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洽谈业务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确已代表公司收取了**的贰拾万元管理费,全部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另外签订合同进行合作,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知情并同意的,合同签订后无法实施,主要是因为股东内部纠纷无法解决所导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洪流为天韵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属其职责范围,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之间签订的《天韵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以该合同无履行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天韵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此不持异议,至于第三人洪流在担任天韵公司经理职期间所收取**的200000元管理费应予以退还。另,**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管理费的利息一节,法院不持异议。另外,**在诉讼中对于其所称经济损失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天韵公司与第三人洪流关于收取200000元管理费是否用于公司双方之间存有异议,故双方应共同向**承担返还管理费的义务,双方之争可另案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与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流向**返还管理费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利息损失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负担780元、由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宣判后,洪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洪流上诉称,原审已认定其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时系天韵公司经理及股东,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天韵公司承担,原审判令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收取的管理费全部用于公司的工资发放而未非用于个人使用;即使天韵公司与其之间关于管理费用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存有异议,双方应另案解决,而原审判决双方共同返还显属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对涉案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天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述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天韵公司未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应围绕洪流上诉的请求进行审查,其对洪流的观点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称原审起诉是向天韵公司主张还款,申请追加洪流为第三人之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洪流收取涉案款项是否系职务行为,其应否承担该款项的返还责任。天韵公司与**对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异议,现**诉请返回其交纳的20万元管理费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天韵公司对涉案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均不持异议,故洪流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之行为显系职务行为,且洪流提交证据证明了所涉款项并非为其个人所占有,故洪流行为之法律后果理应由天韵公司承担,且**系向天韵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返回责任;至于天韵公司与洪流之间的公司权益纠纷、该款项返回责任内部划分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亦均不能对抗**本案之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判令洪流承担涉案款项返回责任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返还管理费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利息损失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洪流预交),由被上诉人天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珂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