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4民初512号
原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铁牛路)。
法定代表人: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高,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Q-1组团5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
原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诚公司)与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艾环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1024民初5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艾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高、陈兵,被告艾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6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1%标准,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登记为荆州市亮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变更为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承建凯雷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双方签订《硅芯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40/30硅芯管5.05元/米,40/30接头25元/个(每1000米送接头1个),还约定: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支付货款,应每天按未支付货款额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日发货40/30硅芯管96000米、40/30接头100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48.48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3.8万元,其余货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作为被违约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可提交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艾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所以存在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经鉴定是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产品,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被告公司用了另外一家公司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艾环公司(甲方)与荆州市亮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硅芯管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数量、产品质量标准、付款时间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甲方向乙方购买40/33型号HDPE硅芯管,单价为5.05元/米,40/33型号接头,单价为25元/个(每1000米送接头1个),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书面签收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硅芯管需符合国家标准并满足相关部门检测验收;本合同签订后,以玖万陆千米为一批次,甲方支付该批次总货款10%预付货款,每批次货到甲方工地由甲方验货签收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送达签收货物的40%货款,每批次货物签收后45日内支付给乙方送达签收货物的45%货款,最后5%货款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以此类推,待甲方吹缆通过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货款;甲方若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额0.1%每天的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甲方40/33型号HDPE硅芯管48000米及接头,2015年9月2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甲方40/33型号HDPE硅芯管48000米及接头,甲方应支付货款48.48万元,经双方认可,甲方实际支付货款23.8万元。2017年4月7日,艾环公司向亮诚公司发送电子结算函,艾环公司不予认可,由此成诉。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荆州市亮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硅芯管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2、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本案合同质量约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原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9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收到标的物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质量检验结果及时告知原告。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结合本案合同标的物种类及用途,被告艾环公司虽对原告亮诚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明显超过合理检验期间,且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及时通知原告。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由被告艾环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剩余价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付相应合同标的物,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8.48万元,被告已支付23.8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68万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虽主张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硅芯管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签收乙方送达的货物或者未能按第四条规定的要求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额0.1%每天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68万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4.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阳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