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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24民初512号
原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铁牛路)。
法定代表人: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Q-1组团5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诚公司)与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亮诚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为荆州市亮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变更为荆州市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承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双方签订《硅芯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40/30硅芯管5.05元/米,40/30接头25元/每个(每1000米送接头1个),还约定: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支付货款,应每天按未支付货款额0.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7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日发货40/30硅芯管96000米、40/30接头100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48.4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3.8万元,其余货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作为被违约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可提交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艾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管辖权约定无效,《硅芯管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合同法》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之前,被违约方无法确定,故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硅芯管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合同法》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可视为双方对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县,原告以对方违约而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进而向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虽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或本案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艾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