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3XGR29。
法定代表人:秦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相川,***之父,1967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天星桥晒光坪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023008。
法定代表人:王丙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张孝平,男,苗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03号紫园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MB1D79349P。
法定代表人:岳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南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孝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资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军及骆相川,原审被告川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原审第三人酉阳县规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张孝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对北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运输的水泥、砂子、砖渣材料,不属于北恒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酉阳县规资局与川东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具由川东南公司自行解决,由川东南公司负责采购、运输、贮存和保管。川东南公司与北恒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恒建筑公司分包抗滑桩、桩间板、截排水沟、冠梁、原有挡墙修复等相关工程及材料二次转运等劳务。二次转运仅限场内运输和搬运,***主张的运输费用属于场外运输,不属于北恒建筑公司的分包范围。2.***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达成了运输合意,其举示的运输单据不能证明其与北恒建筑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运输行为和运输费用的真实性。3.砂石运输费用一般应由买卖合同的双方负责,不应由买卖合同之外的北恒建筑公司负责,北恒建筑公司只负责劳务。4.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5日开工。2018年8月2日完工,***在间隔3年多时间即2021年6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举示的单据足以证明***与***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工程材料的运输是否包含在北恒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是北恒建筑公司与川东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在工程所在地对外均自称张强,导致不知道***的真名,工程所在地的村委出具了证明。
川东南公司述称,1.川东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川东南公司与酉阳县规资局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该县木叶乡干沟小学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于2018年7月21日与北恒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抗滑桩、桩间板、截排水沟、冠梁、原有挡墙修复及相关措施工程及材料二次转运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该公司。川东南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张孝平,川东南公司与***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实际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实际证据证明川东南公司差欠其运费。2.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川东南公司就该治理工程项目该支付的劳务费用、租赁费、材料款及工程款等费用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酉阳县规资局述称,一审判决就涉及酉阳县规资局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孝平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东南公司、北恒建筑公司、***支付***运费31330元;2.由川东南公司、北恒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川东南公司(乙方)签订《酉阳县木叶乡干沟小学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县木叶乡干沟村小学抗滑桩、桩间板、截排水沟、冠梁、原有挡墙修复及相关措施工程发包给乙方,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方、承包方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加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326000元,工期为2.5个月;合同第9.1条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和一切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所购材料应达到本工程所要求的质量标准,由乙方负责采购、运输、贮存和保管。”之后川东南公司(甲方)与北恒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及材料二次转运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工期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共计75天;劳务报酬按确认的工程量据实计算,暂定521848.6元。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人);”第7.3条约定:“甲方负责本工程主材供应商的选定及材料采购或有关材料设备的租赁。”
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给涉案工地运输砂石、砖渣,并提供水泥,其中水泥价格按照460元/吨计算。2018年4月至7月,***给涉案工地运输砂石57立方米,共计产生运费3500元,此笔费用至今未结算。
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5日开工,于2018年8月2日完工并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2日,酉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123660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川东南公司也已向北恒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张孝平在涉案工地项目上任材料管理人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现由酉阳规资局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张的水泥款属于买卖法律关系范畴,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主张的买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起诉。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与***口头协议由***为案涉工程工地运输砂石、砖渣,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北恒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运输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故***与***签订运输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恒建筑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主张的运费3500元亦应当由北恒建筑公司支付,对***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北恒建筑公司辩称其对***的授权不包括材料采购和运输,但此授权属于北恒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对北恒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川东南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要求川东南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砂石运费3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负担5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以及运输费用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北恒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举示的重庆市酉阳县超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单看,收货人为张强,可以证明重庆市酉阳县超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砂石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张强是砂石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从张孝平(现场材料员)向骆相川、***(证据在骆相川案卷中)出具的收款收据,再结合案涉工程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张强即***,骆相川、***是与***达成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本案中,与***达成案涉材料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是北恒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恒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北恒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北恒建筑公司辩称其从川东南公司分包的是劳务部分以及材料的二次转运等,是其与川东南公司之间的约定,但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北恒建筑公司,其与川东南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运输费用主张,北恒建筑公司在对***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川东南公司的合同约定另案主张权利。
从张孝平出具的收款收据看,明确载明为运费,且载明砂50元/吨,碎石60元/吨。从举示的发货单看,***主张应获得运费3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印 聪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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