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5961号
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梨树湾临泉路5号川东南地质大队地质科研综合楼1、3、7、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023008。
法定代表人:王丙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被告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49043.5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9043.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49043.53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期桩基工程委托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监理方为重庆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方为昆明理工泛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价为648578.48元;3、合同协议书第2条及附件承包范围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期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配合发包方及有关当局认可的桩基检测、基坑及地下管线监测、临近建筑物监测等独立测试单位进行所需测试,包括相应预埋工作、现场地坪的破除;4、合同协议书第3条及专用条款第9条第9.1款约定,工期为92个日历天,实际开工及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所述时间加上合同总工期计算;5、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5条约定,发包人指定接收人及代表为李永标,承包人指定接收人及代表为尹才斌;6、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监理公司指定总监为陈若贵;7、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第16.1.2款第三项约定,结算款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退还;8、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第2.8项及第6条第6.1项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如房修公司、物业公司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退付,将质保金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了监理方、业主方的竣工验收。2022年1月11日,双方办理完毕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49043.53元,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项。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力公司辩称,诉请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诉请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利率过高,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被告支付情况受疫情和市场经济影响,经营遭受巨大打击,导致被告支付能力下降,不存在恶意拖欠,故请求法院针对利率的请求予以调低。诉请三,原告施工工程属于地基处理的工程,并非房屋主体工程,不能涉及建筑本身,而原告施工工程属于地基工程,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所以不应当对项目工程享有首先受偿权。诉请四,诉讼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记载的一致。另,双方确认支付条件成就的工程款项为532572.22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款中的532572.22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2572.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期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对已到支付条件的工程价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3257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532572.2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32572.2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融创大理的小院子南区××期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筱雯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