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启东市坤燕食品经营部与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5185号
原告:启东市坤燕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北科技创业园兴龙东路。
经营者:黄海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文龙村普瑞路8号瑞丰苑小区2-1#商业二层1号至8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梨树湾临泉路5号川东南地质大队地质科研综合楼1、3、7、8层。
法定代表人:王丙龙,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马来。
原告启东市坤燕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支付票据款568,610.12元;2.连带支付利息(以568,61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5日,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68,610.1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3089435,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收款人为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六五五零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给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没有提供提示付款以及通知义务的相应证据。另关于利息计算应该以原告立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页面信息、提示付款以及追索页面信息以及系统录屏、(2022)渝0110民初68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应该提供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原告从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3089435,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票据出票人、承兑人,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可再转让。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568,610.12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17日,向案涉票据出票人以及背书人申请追索日为2022年5月25日,该票据现有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签有副食品采购合同并有送货单,合同金额总计568,700元。
再查,原告启东市坤燕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六五五零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9月2日申请撤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副食品采购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明其系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取案涉票据,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并非与原告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该其所提出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已向本案三被告均进行线上追索,涉案票据现有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且原告亦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主张,其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68,610.12元;
二、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68,61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3.05元,财产保全费3,363.05元,由被告重庆恒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旻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