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733号 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临泉路5号川东南地质大队地质科研综合楼1、3、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023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南勘察设计院)与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南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南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寿公司立即向原告川东南勘察设计院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191.63元及利息(以23191.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33134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3191.63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该票据到期未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寿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持票的合法性、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和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人提示付款。关于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寿公司与原告川东南勘察设计院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2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3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的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2、A3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任务,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分别为24500元、28000元。就合同价款的支付,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33134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3191.63元,承兑人为被告,票据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21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2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3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川东南勘察设计院提供的《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2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重庆恒大湖山北半岛首期A3地块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前述合同的部分价款,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在其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兑付票据款,但在2022年1月21日被拒付,且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票据金额,应承担票据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3191.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汇票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3191.63元及利息(以23191.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9元,减按40%收取计158.52元,由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