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伟铝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300号 原告:湖南中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银城大道以东、工业二路以南、工业南路以北、12#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 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谷城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中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美亚达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09.4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070.98元(以188009.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单板材料,双方于2021年9月4日签订了《长沙地铁铝单板销售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直接供货到工地上,并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美亚达公司的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76627元)。原告供货完成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09.4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虽然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在签合同时,本人在“**”(***)的地铁站上班,上了二十多天的班,是当时***委托被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在该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美亚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2日至长沙市地铁6号线工地施工工作,受案外人***的指派工作。2021年9月4日,被告**等人受***的指派至原告处购买铝板,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长沙地铁铝单板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铝板的单价(价格均含税、运费及技术服务费),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定金20%给原告后开始下单生产,货到工地付完当批货款后卸货(由需方负责卸货),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连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即通过长沙银行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连转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就合同履行及铝板尺寸制作、铝板配送及收货等均未再联系过被告**,均系直接与被告美亚达公司及施工场地负责人等进行对接。2021年9月20日,原告制作了对账单确认根据被告美亚达公司的需求制作了600件铝板价格共计288009.40元;原告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向被告美亚达公司配送其公司需求的铝板共600件至长沙地铁花桥站及麓谷站(其中2件铝板),由该地铁站施工人员在《送货单》进行了签收,并在原告制作的《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明细清单》上签名。上述货物配送至需货地后,被告美亚达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日再次确认长沙地铁花桥站项目地收到598件铝板。之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21年12月3日,原告开具了两张抬头为被告美亚达公司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76627元(101500元+75127元),该发票现已由被告美亚达公司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之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出具《***》,承诺被告美亚达公司欠付的货款愿意以双方庭后协商的金额150000元进行对账结算。 上述事实有《长沙地铁铝单板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送货单》、《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供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后因工作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地铁铝单板销售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亚达公司的施工场地提供了其定制的铝板,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美亚达公司接受,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美亚达公司,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美亚达公司配送了货物,被告美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9.40元,因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愿意按150000元的金额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美亚达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系在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指派完成工作内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系与被告美亚达公司直接对接确定铝板的订制尺寸、配送及发票的开具,故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美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伟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伟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湖南中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湖北美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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