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与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6102号
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A区(龙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9809254N。
法定代表人:易才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75号2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X6G51L。
法定代表人:詹学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才宽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31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31000元为基数按1%月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工地施工。结算后双方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金131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7万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剩余租金61000元全部支付完成;如2021年6月30日之前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将全部未付租金诉讼至被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按逾期未付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1%月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达成了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其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称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过高,明显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与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机械为汽车吊,备注:司机持证上岗、熟练工,月租金56000元,起用日期2021年3月12日;租赁机械的权限:在租赁期间,合同所列机械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只有使用权,承租方不得将所列机械转让、转租、转场、抵押、拍卖;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当月租金,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月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有权停工催款,租金照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吊车及司机。2021年6月19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21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金131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7万元整,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剩余租金61000元全部支付完成。如在2021年6月30日前不按时支付,原告将全部未付租金诉讼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二、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逾期支付的,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应按逾期未付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1%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协议了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并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备注:第一款,在2021.6.30前付款5至7万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与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吊车租赁合同原件、付款协议原件、发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形成《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21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付款协议》约定,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1%月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认为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之和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租金1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逾期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还款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明显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系行业指导标准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31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易安吊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9.5元,由被告武汉高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鸿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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