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523民初2428号
原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曾共同签署一份《塔吊三方协议》,但三方未能提供《塔吊三方协议》原件,庭审中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塔吊三方协议》是韦某代表其公司签订的,从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的《塔吊三方协议》复印件中第五条第5款“丙方委托韦某同志负责塔机现场的工作等”的内容,可以认定韦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韦某在工程结束后代表公司对吊机进行结算和收款,应具有代理权。其办理结算和收款,对被代理人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即使如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言,其没有委托韦某代为结算和收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丙方委托韦某同志负责塔机现场的工作等”以及韦某在涉案现场负责等事实,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韦某有代理权,该代理结算和收款应有效。韦某实际收取了塔吊租金613429元和进出场费用162960元,该费用包含有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在内。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韦某之间为吊机费用分配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吊机租赁费和进出场费支付给了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故对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由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52200元、进出场费203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塔吊租赁单位结算明细一份,证明:经由韦某结算,一号楼塔吊总租赁费用为227531元(含进出场费用2037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韦某领取。证据二、微信转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的租赁费支付给韦某。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韦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塔吊的租赁及租金的收取达成协议。证据四、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所有的塔吊租赁费是由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我办理结算的,结算的租金金额为613429元以及进出场162960元,均由我签字确认的并领走。我是挂靠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董总叫我把塔吊三方协议合同、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写好,然后由被告先盖章,然后我拿回去给原告盖章,只有2份原件,原件应该在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所有的租金支付给我,原告是知道的,我跟张凯说过,也跟张凯老婆说过,他老婆原来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将租金费用全部支付给我后,原告找过我要过费用,第一次要16.4万元,最后要12万元。一号楼塔吊主机的6个标准件是原告的,其他的附属材料是我的。我和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且从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收款没有书面授权,有口头的约定的。我收到钱后,没有给原告钱。证明:被告与韦某办理结算及将所有的租赁费用支付给韦某适当,首先,从庭审可以查明,涉及的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均是由韦某代表原告公司进行起草和洽谈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韦某为塔吊现场负责人,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韦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原告方公司的代表人及负责人,韦某长期挂靠原告公司从事塔吊租赁业务,从双方的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韦某相互进行代为租赁塔吊的合作业务,本案涉及到的8台塔吊除5台塔吊为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其他3台塔吊均是由韦某送到工地进行安装和操作,本案的实际情况,韦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如案涉的塔吊与韦某无关,原告公司也不支付韦某任何报酬的情况下,韦某不可能从事合同或者三方协议约定的工作,韦某证言及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就租金全部支付给韦某,原告确实知道,且原告是先行向韦某要求租金的,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才向两被告起诉,上述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韦某无论是结算的行为还是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原告的默认,同时其行为的本身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
原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原告方印章,具体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有出入,合同约定是进场直至出场,期间是连续计算,结合被告答辩时所说的扣除假期春节的租金,我们认为租金和合同的约定的有偏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是韦某与被告结算,韦某不能代表原告,手写部分所有的租金均由韦某领走,并不等同于原告授权韦某办理结算,更不等同于委托被告向韦某付款。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不是聊天和收款或付款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条款内容与案涉镇淮三期工程及塔吊无关联,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认为,韦某显然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中关于一号楼塔机权属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被采纳,虽然证人韦某陈述原告有口头授权办理结算和收款,但是这不是事实,其本人明确向法庭陈述没有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在韦某从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领取租金后,是否告知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其是否告知原告,不能推定其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认可。两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或者委托收款的指示情况下,向韦某付款实际上超出现场负责人的权限范围,即使汇款实际发生,但是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对于其因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自行向韦某主张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安徽意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丙方)曾共同签署一份《塔吊三方协议》,约定将因镇淮小区三期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向甲方提出租赁塔式起重机,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乙方按合同约定将租金和进出场费统一支付到甲方公司账户。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该《塔吊三方协议》原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塔吊三方协议》复印件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塔吊使用结束后,韦某与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韦某在结算明细中租赁单位处签字并注明:1#、6#、7#塔吊是其本人挂靠龙祥公司出租的,共计租金613429元,所有租金均由本人领走。其中1#、9#塔吊约进出场费用合计162960元也由本人全部领走,所有塔吊的拆除均由本人负责,不再收取任何费用。韦某亦实际收取了塔吊的租金613429元、进出场费用162960元。
驳回原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
人民陪审员 陈爱月
书 记 员 孙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