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523民初2807号之一
原告:马鞍山市龙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子塘15-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017548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3089202A。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龙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龙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龙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鞍山市龙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493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龙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