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3民初2005号
原告:抚顺市**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
法定代表人:蔡某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山。
原告抚顺市**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体)诉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钢构彩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钢构彩板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8日、2021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88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向被告发送往来账款对账函,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复函对拖欠货款累计数额人民币14688元,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用电话短信、微信、及派人催收货款,但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之间存在的商业信用,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资金困难,对此原告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88元,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LPR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山钢构彩板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气体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金山钢构彩板提供液氧8.64吨,总货款为14688元,原告为此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税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司机出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提供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原告已经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抚顺市**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8元。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抚顺市**气体有限公司168元。保全费167元由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