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21民初756号
原告:鞍山钢花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安鑫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术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洪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俊,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鞍山钢花焊材有限公司与台安鑫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铝业有限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钢花焊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钢花焊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鞍山钢花焊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肖国亮
人民陪审员 罗 营
人民陪审员 周雪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