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2民初1700号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指派)
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缺席)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缺席)
被告:***,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缺席)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缺席)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缺席)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锌公司”)、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钢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479,853.8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并以本金4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标的额总计:45,479,853.85元)
2、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及被告7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40,0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及被告7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及被告7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己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镀锌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的4千万借款本金及利息1217048.04元,未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2020-6-30之后的利息不予认可。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46-2款及我司债权申报须知的规定,我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正式决定受理我司预重整之日的前一日即2020-6-30,至此之后不在计算利息。
3.我司临时管理人于2020-8-13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若原告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再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临时管理人申请复核,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
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是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我司不同意给付,具体理由质证时候说明;2.第一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我们的担保责任应该随着第一被告的破产程序进行。
被告金山钢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镀锌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010100009201909300094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肆仟万元整(小写40,000,000.0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人民币借款利率确定方式】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3.9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9月30日,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借据,载明合同总额40,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20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3.915%,逾期加罚息比例30%。**镀锌公司在借据上**确认。
同日,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或签字及摁手印确认。
另查,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分别向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送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分别在通知上**或签字及摁手印确认。
再查,2020年7月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同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之一《决定书》,指定被告**镀锌公司清算组担任**镀锌公司的临时管理人,负责被告**镀锌公司的预重整工作。原告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临时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41,217,048.04元,其中本金40,000,000.00元,利息1,217,048.04元(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上述《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后,原告未向临时管理人申请复核,亦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
还查,被告**镀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鞍山银行与**镀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且现仍处于预重整状态。预重整程序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程序,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预重整程序后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决定预重整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申报债权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向**镀锌公司主张偿还欠付的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应对被告**镀锌公司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479,853.8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并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二、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00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中第一笔执行回款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减半收取134600元,由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鞍山新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冯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