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锌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银行上诉请求:一、追加判令“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1278841.7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周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1日),并以本金1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金山钢构公司、***、***、***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中**镀锌公司所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4866元案件受理费及本轮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镀锌公司、金山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正如原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停止计息的前提条件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即法院以下达“裁定书”的形式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才应该停止计息,在此之前都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本案中,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下达“决定书”的形式同意**镀锌公司的预重整申请,并未下达受理**镀锌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即**镀锌公司尚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停息适用情形。二、预重整程序仅为重整程序的前期准备程序,且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关于预重整程序的明确规定,不应将预重整程序等同于重整程序,也不应将破产企业法中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扩大适用于预重整阶段。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上述情况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镀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利息截止日期2020年6月30日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同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并没有关于预重整程序的明确规定这句话的观点。截止目前从司法实践中看,全国各地法院发布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角度,系参考或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如管理人职责,债务人的义务,破产重整企业执行中止)。且预重整是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从本案司法实践中看,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制度在府院联动机制下,包含法院主导,并由政府职能部门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各方共同构成**镀锌公司清算组担任**镀锌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依法严格履行管理人职责,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镀锌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于2020年8月16日公开公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债权审核及确认原则,第14条债权申报中包含利息的其利息计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院决定受理预重整申请之日。
***、***、金山钢构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鞍山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镀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3956.1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并以本金1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金山钢构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镀锌公司、金山钢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镀锌公司做出股东会议决议:“经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向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申请办理1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期限一年”,***、***等股东在股东处签名。2019年9月30日,鞍山银行与**镀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01010000920190930009405)一份,约定**镀锌公司向鞍山银行借款12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债务,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3.915%,在合同有限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鞍山银行及**镀锌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2019年9月30日,鞍山银行向**镀锌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00元。当日此款用于全部偿还**镀锌公司尚欠鞍山银行其他两笔贷款(***未提供担保)的利息。同日,金山钢构公司、***、***、***分别与鞍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及摁手印予以确认。另查,鞍山银行于2021年7月向金山钢构公司、***、***、***催要欠款,但截至2022年6月21日,**镀锌公司未偿还鞍山银行借款本息。再查,2020年7月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同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镀锌公司清算组担任**镀锌公司的临时管理人,负责**镀锌公司的预重整工作。鞍山银行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2365114.41元,其中本金12000000.00元,利息365114.41元(计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临时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初步确认鞍山银行的债权总额为12365114.41元,其中本金12000000.00元,利息365114.41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上述《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送达至鞍山银行后,鞍山银行未向临时管理人申请复核,亦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银行与**镀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鞍山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镀锌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镀锌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预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鞍山银行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前,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因此**镀锌公司应当偿还鞍山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65114.41元,本息合计12365114.41元。鞍山银行主张**镀锌公司偿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鞍山银行主***钢构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鞍山银行与金山钢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金山钢构公司、***、***应对**镀锌公司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鞍山银行主张***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鞍山银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镀锌公司股东,知晓案涉借款用途,故鞍山银行主张***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以借款用于偿还其担任**镀锌公司股东前的债务,其应在股份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金山钢构公司、***、***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镀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65114.41元,本息合计12365114.41元;二、金山钢构公司、***、***、***对第一项**镀锌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山钢构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镀锌公司追偿。**镀锌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64元(鞍山银行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中第一笔执行回款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减半收取51832元,由**镀锌公司、金山钢构公司、***、***、***共同负担46966元,鞍山银行负担48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是否是债务停止计息的起算点。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鞍山银行与**镀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且截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处于预重整状态。预重整程序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程序,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预重整程序后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决定预重整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申报债权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鞍山银行依据案涉合同向**镀锌公司主张偿还欠付的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就该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643956.1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并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三、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64元(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中第一笔执行回款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减半收取51832元,由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9.58元(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