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辽宁某某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鞍山嘉罗彩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初38号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47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076295044P。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6800545623。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嘉罗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MA0P59DT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71964943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山迈世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399676597T。 法定代表人:赵淑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78877331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与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锌公司)、被告鞍山嘉罗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罗彩板公司)、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钢构公司)、被告鞍山迈世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世特公司)、被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海量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镀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罗彩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世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钢构公司、被告鞍山海量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镀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7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嘉罗彩板公司、被告金山钢构公司、被告迈世特公司、被告鞍山海量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镀锌公司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约定被告申请最高额信贷额度3168万元,信贷期限为1年。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本最高额信贷业务的担保方式。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罗彩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QZB580000【2018】0058)》,约定被告嘉罗彩板公司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敞口债权余额、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其他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担保额度为3168万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山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QZB580000【2018】0059)》,约定被告金山钢构公司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额度为3168万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迈世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QZB580000【2018】0057)》,约定被告迈世特公司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额度为3168万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鞍山海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QZB580000【2018】0056)》,约定被告鞍山海量公司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额度为3168万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被告***签署《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书》约定被告**、***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约定了保证范围。2018年9月26日被告***签署《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书》约定被告***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约定了保证范围。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镀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QZ580000【2018】0040-001)》,约定被告**镀锌公司借款2640万元,借款期间1,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违约的罚息、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借款为《最高额信贷合同(QZ580000【2018】0040)》项下的具体贷款业务,原告己实际支付了此笔借款,现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700000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镀锌公司对借款申请展期11个月,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8月24日。现被告**镀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没有偿还,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镀锌公司辩称:一、**镀锌公司认可对欠营口银行25700000.00元金融借款本金及953984.00元利息,14984.91元复息未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2020年7月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同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镀锌公司清算组担任**镀锌公司的临时管理人,负责**镀锌公司的预重整工作。临时管理人分别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2020年7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发布债权申报的通知,通过邮政EMS快递、现场送达等方式向已知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事宜。营口银行于2020年7月30日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6668968.9164元,其中本金25700000.00元,利息953984.0064元,复息14984.91(计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未申报诉讼费及其他。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临时管理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营口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临时管理人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对该笔债权进行审查并向营口银行出具了(2020)**临管债审字第082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临时管理人初步确认营口银行的债权总额26668968.91元,其中本金2570万元,利息953984.00元,复息14984.91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镀锌公司仅就上述金额未偿还部分对营口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镀锌公司对营口银行要求**镀锌公司对自2020年6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须知》之规定,**镀锌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正式决定受理**镀锌公司预重整之日前一日,即2020年6月30日,自此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据此,利息应为953984.00元,复息应为14984.91元,营口银行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镀锌公司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同时,**镀锌公司临时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若营口银行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临时管理人申请复核,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否则,临时管理人将按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上述《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送达后,营口银行未向临时管理人申请复核,亦未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应视为对债权审查结论的认可。故**镀锌公司仅对欠营口银行的金融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另,**镀锌公司自进入预重整程序至今,各项工作及程序均严格参照了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定。在**镀锌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了挽救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解决企业负债、推动预重整程序的进程,故临时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计息均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各债权人已按照债权申报要求申报了债权,并且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各债权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债权申报金额已基本确定,并不存在个别债权继续计息的情况,根据“同债同权”原则,为保护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因此不能对营口银行单独继续计息。综上所述,**镀锌公司认可对欠营口银行26668968.9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营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镀锌公司不予认可,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迈世特公司辩称:一、迈世特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有最高额限制。对超过迈世特公司保证责任承担意思表示范围的金额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6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的论述,认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不是本金限额,而是包括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的最高限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超出最高额上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8年9月26日,营口银行与迈世特公司签订两份文件:1.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1条、2.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68万。”第4.1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2.根据同日出具的《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迈世特公司同意“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申请的不超过2640万元(上浮3168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两份文件:1.《展期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次展期金额为2570万元。第6.1条约定“本协议与原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根据同日出具的《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迈世特公司同意“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申请的不超过257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迈世特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被告迈世特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范围,总金额不应当超过257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金额确认,迈世特公司意见同**镀锌公司管理人意见。 被告嘉罗彩板公司、***辩称:同**镀锌公司的意见。 被告金山钢构公司、鞍山海量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支付申请、电汇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资金支付明细表、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支付委托书、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书、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书、股东大会决议、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利息明细。**镀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口银行申报债权的材料、**镀锌管理人给营口银行出具的债权审核意见结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镀锌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QZ58000[2018]0040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最高额信贷额度2.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3168万元。第三条最高额信贷额度的使用3.1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第七条担保7.1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第1种担保方式:(1)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ZB580000[2018]0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鞍山迈世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ZB580000[2018]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鞍山嘉罗彩板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ZB580000[2018]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ZB580000[2018]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4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镀锌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QZ580000[2018]0040-001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2.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640万元。2.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4.1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4.6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七条还款方式7.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还款:(2)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第九条贷款的担保9.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1种担保方式:(1)本合同属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QZ580000[2018]0040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 为担保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的履行,2018年9月26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鞍山海量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QZB580000[2018]0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2.1本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类银行业务。2.2本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168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限额作相应递减。第三条保证方式3.1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4.1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5.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5.2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3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迈世特公司、被告嘉罗彩板公司、被告金山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ZB580000[2018]0057、QZB580000[2018]0058、QZB580000[2018]0059,合同内容与上述鞍山海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书》,承诺为确保**镀锌彩公司与营口银行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QZ580000[2018]0040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的履行,***自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之主债权为最高额信贷期间,即自2018年9月26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内,因营口银行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营口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无需事先征得本人同意或通知本人,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和**为营口银行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书》,该***主要内容同上述《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书》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镀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40万元,贷款利率6.96%,逾期利率9.048%。 另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镀锌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向营口银行申请债务展期。2019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镀锌公司(甲方)、金山钢构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展QX580101[2019]0005的《展期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展期金额2.1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640万元。截止2019年9月25日甲方已归还人民币70万元,尚欠人民币2570万元,本次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570万元。第三条展期期限及其利率3.1本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1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53%,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具体执行展期期限11个月,展期到期日2020.8.24。展期固定利率6.96%。3.6若甲方未按展期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3.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担保4.1丙方同意债务展期,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或***函的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及被告**镀锌公司分别于被告迈世特公司、被告鞍山海量公司、被告嘉罗彩板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内容同上述《展期协议》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书》,承诺其为上述《展期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 再查,2018年9月26日,被告**镀锌公司召开股东会,以98.76%的表决权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人民币金额不超过2640万元(上浮后3168万元),期限不超过壹年、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嘉罗彩板公司、被告金山钢构公司、被告鞍山海量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均以100%的表决权同意为**镀锌公司在营口银行申请的人民币金额不超过3168万元、期限不超过壹年、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迈世特公司亦于同日召开股东会,以100%的表决权同意为**镀锌公司在营口银行申请的人民币金额不超过2640万元(上浮后3168万元)、期限不超过壹年、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9月25日,由于借款展期,被告**镀锌公司召开股东会,以92.07%的表决权同意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不超2570万元,期限不超过11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同日、被告嘉罗彩板公司、被告金山钢构公司、被告迈世特公司、被告鞍山海量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均以100%的表决权同意为**镀锌公司在营口银行申请的人民币金额不超过2570万元、期限不超过11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又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2020年7月30日,营口银行向**镀锌公司临时管理人就案涉的借款申报债权:贷款本金金额2570万元,逾期利息968968.9164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26668968.9164元。2020年8月13日,**镀锌公司临时管理人向原告出具(2020)**临管债审字第082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查结论是临时管理人初步确认营口银行的债权总额26668968.91元,其中本金2570万元,利息953984.00元,复息14984.91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截至2022年12月21日,被告**镀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95245.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镀锌公司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鞍山海量公司、被告迈世特公司、被告嘉罗彩板公司、被告金山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与被告***签订《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书》、与被告***和**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书》,上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放了借款本金,而借款人被告**镀锌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连带给付的合同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镀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二、被告迈世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镀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20)辽03破申(预)9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镀锌公司启动预重整,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处于预重整状态。预重整程序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程序,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预重整程序后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决定预重整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申报债权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告依据案涉合同向被告**镀锌公司主张偿还欠付的本金257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为担保债务人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嘉罗彩板公司、金山钢构公司、迈世特公司、鞍山海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协议》,上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168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被告嘉罗彩板公司、金山钢构公司、迈世特公司、鞍山海量公司应分别在最高限额3168万元之内对被告**镀锌公司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迈世特公司提出贷款展期后签订的展期协议及公司股东会将担保范围调整为不超过2570万元的辩称,借款展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是《展期协议》,协议中对金额的描述为“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640万元。截止2019年9月25日甲方已归还人民币70万元,尚欠人民币2570万元,本次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570万元。”其中、2640万元系展期前在最高额信贷期间内被告**镀锌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2570万元系展期后被告**镀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该项条款系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的说明,而展期协议中还有其他条款对借款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57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鞍山嘉罗彩板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鞍山迈世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给付数额,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16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鞍山嘉罗彩板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鞍山迈世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鞍山海量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预交的170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