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3执913号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万新街。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4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内容是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4688元及利息、保全费167元,总计14855元及利息。
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
经查,被执行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询结果和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工作内容均有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