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某某彩板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执1312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56甲。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鞍***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豪,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申请人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彩板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辽030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依该判决:一、解除鞍山农商行与鞍***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鞍***彩板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鞍山农商行借款本金17156824.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7156824.2元为依据,截止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299281.37元;2020年7月27日至**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鞍山农商行办理两处不动产(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街××路××号××层××室,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3号;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栋××**××室,建筑面积89.96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2号)抵押登记手续;五、**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鞍山农商行办理不动产(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栋××**××室,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4号)抵押登记手续;六、驳回鞍山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彩板有限公司、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豪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2022年5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022年5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5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不动产、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2022年6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税务、不动产、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9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税务、不动产、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5月,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理财产品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无理财产品。 2022年5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商业保险及人寿保险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商业保险、无人寿保险。 2022年6月,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办事大厅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 2022年5月,本院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车辆。 2022年8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鞍山市内登记不动产。本案判决所载被执行人**、**豪名下共计三处武汉市不动产,已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通过被执行人自主买卖所得款项偿还申请人方式处置完毕,其中,**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街××路××号××层××室,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3号,卖房所得900000元;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栋××**××室,建筑面积89.96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2号,卖房所得700000元;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丽水××栋××**××室,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2××4号,卖房所得6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其中2166800元已返申请人,剩余33200元转入辽宁省非税财政收入专户为执行费。 2022年6月2日,被执行人鞍***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转款400000元,本院已于2022年6月20日返申请人。 2022年10月20日,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2年10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额:17294361.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4694.00元,已执行到位2600000元,尚有14779055.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不具备偿还能力。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雨坤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