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武,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4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后不久,即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质押总额为4000万元,被告将全部经营权,以及被告***在公司中持有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用来反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双方并约定支付违约金为质押总额的10%”。被告依据授信额度协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得到贷款3990万元后,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2年6月将其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为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90万元及利息211万元。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已替被告全部还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本息45,152,433.53元。由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清偿权。此外,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又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愿意以个人名义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垫款45,152,433.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还款时间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被告***为第1、2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还款数额以原告替被告实际履行的还款为准。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请求,要利息就不应该要违约金,四倍利息的事没有意见,但数额我方没有计算过。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情况属实,按实际发生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得到3990万元贷款后,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将二被告与原告共同起诉至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对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990万元及利息21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判决执行程序中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十二次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本息合计45,152,433.53元,还款明细如下:2012年11月13日500万元,12月20日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240万元,3月8日240万元,4月10日240.072972万元,4月25日240万元,6月5日240万元,7月10日400.2万元,8月5日400.2万元,9月10日400.2万元,10月11日400.2万元,12月19日714.370381万元。同时,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支付了应当由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42号判决书载明的案件受理费245,0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9,519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质物为***持有的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5000万元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双方同意质物价值为400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质押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中关于质押权利凭证的移交及质押登记条款标明作废。
再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于乙方为甲方担保,乙方因担保向法院和其他债权人的付款,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付款收据有效,甲方应在乙方还款日起付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自乙方还款日起算。***本人对甲方欠乙方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垫款45,152,433.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还款时间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245,0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9,51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被告***为第1、2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2012)锦执一字第00071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399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5,152,433.53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45,0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9,519元,合计359,569元的给付责任。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该权利已经生效的(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同意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给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对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5,152,433.53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原告诉讼请求的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4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而该合同中关于质押权利凭证的移交及质押登记条款在合同文本上已经标明作废,且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152,433.53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及对应的数额至原告诉讼请求截止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359,569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365元,由被告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连带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