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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895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东路599-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8165850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二倍工资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因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量过多导致原告经常加班加点,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未约定加班工资,奖金年底另算。原、被告在工作量问题上产生矛盾,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故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扣留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嘉兴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8日,被告将扣留原告的工资5000元返还给了原告,但未支付二倍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实际发放至原告账户,另外2000元每月为加班工资,实际发放至原告母亲的账户,此外,原告系自动离职,故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标书的制作,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进行了加班,2018年3月、4月原告实际到手工资5000元,其中3000元发放至原告本人账户,2000元发放至原告母亲账户,2018年5月工资被告未能按时发放给原告。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嘉兴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5000元、支付2018年3月至5月二倍工资3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同年4月15日,嘉兴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嘉兴港劳人仲不字(2019)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5月工资5000元,其中3000元发放至原告账户,2000元发放至原告母亲账户。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应在2018年4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被告已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当向原告加发2018年4月、5月期间的一倍工资。二倍工资基数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实得工资,如有证据证明实得工资中含加班工资但数额不明的,按实得工资的70%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主张其中2000元为加班工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入职后确实经常进行加班,每月实际收到工资50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二倍工资基数为3500元,被告应向原告加发的一倍工资为7000元。被告主***为支付原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合计977.70元,此款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从未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将其扣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离职,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离职,且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剩余部分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