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2民初232号之一
原告:平湖市流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工路1353号内东起第三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东路599-6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流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东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流星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72元,由原告平湖市流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