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584号
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安徽农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6408523C。
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
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4号标准厂房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30971B。
法定代表人:晏存贵,董事长。
被告: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黄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631532K。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巢湖市。
被告:薛文强,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巢湖市。
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薛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7810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计算标准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按年利率10.2%计算、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按年利率15.3%计算)。2020年2月29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共计37810333.33元;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一因储备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事项。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二、三、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只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至今尚欠巢湖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经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二、三、四,同日申请财产保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被告二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同时向巢湖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一涉嫌骗取贷款。巢湖市公安局接收了富煌公司的举报并对被告一立案侦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一涉嫌犯罪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内容有关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现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骗取贷款罪已经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且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2018)皖01刑终615号〕,原告主张债权的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理应得到全面履行,而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且也已严重侵害了巢湖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三、四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望判如所请。
现查明,2019年9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巢公(经)立字〔2019〕118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2020年6月17日,巢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9年9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对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控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件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编号巢公(经)立〔2019〕11865号,案件编号A3401811300002019060018】,截止目前,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因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对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且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内容与本案巢湖农商行诉请的内容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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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