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初670号之一
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640852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4号标准厂房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30971B。
法定代表人:晏存贵。
被告: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63153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农商行)与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润邦公司)、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巢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峰润邦公司立即归还巢湖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699333.3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计算标准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按年利率10.2%计算、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2019年2月28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共计34699333.34元;2、富煌公司、***、***对南峰润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南峰润邦公司因储备原材料及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巢湖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巢湖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事项。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的顺利实现,富煌公司、***、***分别与巢湖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南峰润邦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巢湖农商行按照约定向南峰润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南峰润邦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只结息至2014年4月20日,至今尚欠巢湖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
经巢湖农商行催讨无果后,巢湖农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峰润邦公司、富煌公司、***、***,同日申请财产保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富煌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同时向巢湖市公安局举报南峰润邦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巢湖市公安局接收了富煌公司的举报并对南峰润邦公司立案侦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南峰润邦公司涉嫌犯罪内容与巢湖农商行诉请的内容有关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现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骗取贷款罪已经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且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2018)皖01刑终615号〕,巢湖农商行主张债权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巢湖农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理应得到全面履行,而南峰润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且也已严重侵害了巢湖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富煌公司、***、***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6月3日,巢湖市公安局受理巢湖农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2019年9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巢公(经)立字〔2019〕118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巢湖农商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因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对巢湖农商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且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内容与本案巢湖农商行诉请的内容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