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22民初17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辉,经理。
地址:***隽水镇隽水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城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城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1月招工录用至县水电工程公司工作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02年12月份,被告以县政府有硬性文件,企业要改制重组,要求动员职工买断。同年12月31日,原告等信以为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破产改制买断协议书,分别取得了数千元的经济补偿与至2002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现如今,原用人单位企业效益依旧红红火火,听说原告买断后,用人单位还设立了水电砂布厂,还不断新招录员工,却从未与原告等有过联系告知。原告等感觉现在的做法与企业原来要求自己买断时的说法不对。2017年初找有关部门咨询了解,被告依据隽发(2000)17号文结合企业实际,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采取的欺诈、欺骗手段。中共通城县委隽发(2000)17号文《通城县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依法破产和经批准进行资产拍卖、重组的国有企业。但原告所在企业不符合上述情形,被告显为违法终止、解除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应依法恢复。
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因被告违法终止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致原告的生活、养老均无保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8月向通城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查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断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违法无效。2、裁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03年元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与相关社保。3、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的劳动人事用工关系。
被告通城水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据《劳动法》第27条之规定,参照隽发[2000]1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与原告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
2002年,答辩人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举步维艰,无力向职工发放工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也无法维持。正如2017年8月1日原告***等8人在信访件中反映“我们和不少同事不明真相,以为是大势所趋,加之四年没发放生活费。”也就是讲,当时答辩人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基本处于歇业状态。故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快企业体制改革,保障企业职工利益,促进职工管理向规范、有序、多向选择发展,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会议多次讨论通过,并报水电局党委同意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参照隽发[2000]1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答辩人于2002年12月10日制定了《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改制办法及职工劳动管理方案》隽水工字[2002]004号文件。后原告等8人分别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并于2002年12月31日分别与答辩人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等8人亦分别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安置补偿费。
综上,其一,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之规定,一是答辩人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二是答辩人进行裁减人员经过了法定程序。其二,答辩人参照隽发[2000]1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政策规定。其三,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申请,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领取了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已经终结。
上述三点充分表明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存在欺诈、欺骗手段”是子虚乌有的捏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无任何证据证实。
二、原告申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于2002年12月31日已终止劳动关系,假如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其权利被受到侵害之日应为2002年12月31日,可时至今日已相隔近十五年之久,已远远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有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通城水电公司的职工,2002年,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困难,无力向职工发放工资,四年没发放生活费。被告通城水电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制定了《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改制办法及职工劳动管理方案》,该《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改制办法及职工劳动管理方案》第五条规定:凡属公司的正式职工,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原则上鼓励其一次性买断,如本人确实不愿意买断,按照目前公司的实际情况,难以保障按期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发放生活费,由职工本人负责并按年度向劳动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含单位负担部分),凡不按年度交纳养老保险金(含单位负担部分)者,公司将按自动放弃工作,予以除名处理。经原告申请,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城水电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通城水电公司补偿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通城县劳动局备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3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改制办法及职工劳动管理方案》、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领款单及庭审时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被告通城水电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看,已经无力向职工发放工资,甚至已经四年没有发放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得到一笔经济补偿金,被告通过裁减人员、重组资产也可以盘活企业,对双方都有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事实,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发2003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补缴社会保险及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依前所述,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自2002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并无法定义务补发2003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补缴社会保险及恢复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并非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经原告申请,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不知道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该日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