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江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姚启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在明知三六一一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双方在2014年12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有关三六一一公司在2014年12月底作出的未经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三六一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对劳动者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相应申辩的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可以说明,三六一一公司作出的未经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连续存续。二审中***并未主张欠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仲裁时效并不适用本案争议事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持有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六一一公司仅向***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份,即便从2015年3月份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迟至2019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二审判决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