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3民初156号
原告: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姚启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一公司)因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362号仲裁裁决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和1月4日分别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三六一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分别为:(2019)鄂0113民初20号和(2019)鄂0113民初40号。2019年7月19日,本院作出了同一份(2019)鄂011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与三六一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又立案重新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三六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三六一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分别为(2021)鄂0113民初155号、(2021)鄂0113民初15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与三六一一公司因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鄂0113民初15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启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