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65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住安徽省明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通江四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71357745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
原告**、***、***诉被告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第三人***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5至2017年企业纯利润为3602.94万元;2、判令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2341.91万元(3602.94×65%),按股权比例向原告***分配利润5682554.6元(2341.91万×28.8%减已分配1062149.08元),向**分配94697.51元(2341.91万×0.48%减去17702.49元),向***分配94697.51元(2341.91万×0.48%减去17702.49元);3、对被告2013、2014、2018、2019、2020年度盈利审计并按第二项诉讼请求方式进行利润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股权0.48%,***持有股权28.8%。2013年度至今,被告连年盈利,但从不向原告股东报告经营状况,从不主动向原告股东提交公司财务报表,从不召开股东会讨论分红事宜,以致被告在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不分配企业利润,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经原告搜集相关的企业利润情况和经营财务状况,显示对外投标文件截止到2017年底的利润为3609.24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利润分配方式,被告应在提取30%的利润后向原告分红。2013年7月三原告作为股东加入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后五年间被告未向三个原告在内的小股东公开任何财务报表。2018年、2019年三原告参加了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了对2017、2018的分红事宜,但是被告对盈余额隐瞒,只分配了极小部分盈利。事后,原告通过被告2018年在濮阳对外招投标材料中公示的财务报表得知,被告截止2017年年底盈余额为3602.94万元。根据原告于被告大股东2013年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分配的方式,被告应在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后,对盈余根据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红,但被告对公司盈余情况隐瞒,严重侵害小股东的权利,为依法维护小股东在内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特诉至法院。故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六一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根据《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税后利润应先弥补往年亏损、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企业法定公积金、提取税后利润的35%列入企业发展基金、经股东会决议按比例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再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红利。因此,三六一一公司的的税后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处理:(1)弥补往年亏损;(2)提取税后利润10%作为法定公积金;(3)提取税后利润35%作为企业发展基金;(4)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5)按股权比例分红。原告现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税后利润提取35%企业发展基金后直接按股权比例分红,这一主张违反了《公司法》强制规定及全体股东合意,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告在股东会未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前直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股东分配利润超出司法裁决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董事会制定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原告作为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抽象的利润分配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企业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因此,企业账务上可供分配的利润不等于应向股东分配的红利,合法有效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中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三、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商事自治事项,司法应有限干预。法院无权直接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或决策,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也不宜直接以裁决的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策权在于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也不在于法院判决。由公司股东会基于经营发展的考虑来决策分配多少利润,是符合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股东会未作出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时,司法对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有限干预,应尊重公司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公司事务的自治权,无权直接裁判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也无权不考虑公司商业利益直接裁判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四、2013年7月8日-2016年8月8日期间,**、***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不享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2013年7月8日起,**、***不再是武汉汽车改装厂(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新兴重工三六一一(武汉)特种装备厂,2017年9月4日更名为湖北三六一一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此事实已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70号(判决书第4页第4行)、(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71号(判决书第4页第4行)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经执行前述判决内容,**、***取得新兴重工三六一一(武汉)特种装备厂各0.48%股权。本案为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盈余分配的给付之诉,**、***不享有公司2013年7月8日-2016年8月8日期间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五、公司2013-2015年期间,因弥补公司亏损无可分配利润;2016-2017年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当据以执行。(一)2013年-2015年,无可分配利润公司2013年底累计亏损1,610,670元,2014年度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当年净利润为219,246.53元,2015年度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当年净利润为683,042.48元。被告2014年及2015年的当年净利润弥补2013年度亏损后,仍亏损708,381.39元,无可分配利润。(二)2016-2017年,已依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公司,2016年度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当年净利润为1,215,585.95元,2017年度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当年净利润为4,458,287.35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合法有效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均已收到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利润分配款,股东会决议的利润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以上数据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进行审计工作,得出以上审计结果,已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签章确认,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可信。
六、原告不在公司内部积极主张股东权利,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企图谋求不正当利益。原告多年来就盈余分配、股权转让反复起诉、撤诉,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浪费司法资源。即便原告认为公司有利润可分,完全可以积极主动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利润分配议案,提请股东会审议;即便原告对于股东会议案中利润分配的金额有异议,完全可以在股东会上明确提异议。原告未在公司内部积极行使其股东权利,在收取了利润分配款后转而向法院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看似在主张股东权利,实际上是在通过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利益,将公司自治问题提交法院处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企图通过法院判决谋求不正当利益。
七、原告与三六一一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原告与公司协商解决。原告与三六一一公司之间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个别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仅限于利润分配,股东之间亦存在股权转让的相关纠纷。为解决原告与三六一一公司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由公司与股东积极协商,待条件成就时召开股东会一揽子解决。这样既能一次性避免未来纠纷,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又能实现个别股东的经济利益,亦不超出法院的裁判范围。
八、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和3中要求对盈利数额进行确认的请求,并不是确认之诉,因为他不产生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设立或变更的法律效果,确认盈利的数额仅仅是分配利润的证据之一,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单独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对应的请求权和法律依据。
九、现原告对之前已经在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利润的议案提出异议,应当向法院申请对该议案进行撤销,而后重新在公司内部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利润进行核算,而不是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利润进行确认。
十、原告一直在说利润金额与分配金额不一致,但被告此前已多次强调,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高低并非法院强制分配利润的考量因素。
第三人***述称: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红。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六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4日,原名武汉汽车改装厂。2015年12月31日更名为新兴重工三六一一(武汉)特种装备厂。2017年9月4日更名为三六一公司。
2013年7月12日,新兴重工湖北三六一一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新兴重工湖北三六一一机械有限公司与***关于武汉汽车改装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兴重工湖北三六一一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及价格受让***持有的三六一公司7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约定“双方约定,除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新公司在每年税后利润提取百分之三十五的企业发展基金后,应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2016年8月8日,***、**经司法执行,被恢复登记为三六一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这0.48%。
三六一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及生效法律文书,2013至今三六一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新兴重工湖北三六一一机械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0.09%,***持股比例为28.8%,***、**持股比例均为0.48%,***持股比例为0.15%。
三六一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2017年9月29日,三六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2016年生产经营情况及分红事宜,审议通过了2016年利润分配方案,载明原告***税后实际可分配利润182046.15元,原告**税后实际可分配利润3034.10元,原告***税后实际可分配利润3034.10元。2018年1月16日,三六一公司向三原告提供的账户转入了对应金额的分红款。2019年3月22日,三六一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2017年生产经营情况及分红的议案,载明原告***税后实际可分配利润667673.11元,原告**税后实际可分配利润11127.89元,原告***税后实际可分配利润11127.89元。截止2019年4月2日,三六一公司向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对应金额的分红款。
前述载明2016年及2017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已执行完毕,三六一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定分配2013年至2015年期间、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利润。
本院认为,股东享有从公司取得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但并不代表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时,股东当然地有权要求进行盈余分配。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作出分配方案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经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院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三六一公司在2015至2017年企业纯利润为3602.94万元诉请。无论该纯利润是否成立,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介入评判,应予驳回。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虽有权基于股东身份地位主张利润分配,但未提交股东会分配方案决议,根据本案之事实,三六一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定分配2013年至2015年间、2018年至2020年间的利润,作为股东的**、***、***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相应年度利润,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又不能举证证明三六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而未分配2013年至2015年间、2018年至2020年间的利润,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